李曉娟律師解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三條。
原文:
“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實現,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李曉娟律師解讀:
第三條是關于債權人撤銷權在離婚協議中的適用。
就是說,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有證據證明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影響其債權執行請求,參照適用民法典第538條或者是第539條規定撤銷相關條款的,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夫妻共同財產整體分割及履行情況,子女撫養費負擔離婚過錯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538條規定的是,債務人以放棄其債權、放棄債權擔保、無償轉讓財產等方式無償處分財產權益,或者惡意延長其到期債權的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539條又進一步規定了,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受讓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的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人的債權實現,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就說如果夫妻一方的債權人能夠提交證據佐證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及債務處理條款,存在上述列舉的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起訴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有關條款。
當然這個撤銷,不是說共同財產沒有平均分割,就損害了債權人的權利。因為離婚案是一個整體解除,如果考慮到一方的過錯,或者說子女的因素,所以他并不一定是要均等分割。
就說從前審判時間來看,離婚協議中負債一方把共同財產都給另一方,這種明顯的就是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在適用這一條的時候,債務應該是發生在登記離婚之前,債務被認定為是負債方的個人債務。
需要注意:
一方面,離婚后舉債和原配偶以及已經分割掉的財產是沒有關系的;
另一方面,如果說這個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夫妻雙方都是債權人,債務人可以同時向他們主張權利。就是說,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不影響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那么債權人也沒有權利撤銷離婚協議。
這條很明顯是針對離婚惡意逃債行為,規定債權人可以撤銷離婚協議中的相關財產分割條款,同時也綜合考慮了各方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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