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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被告人鐘某,綽號“大山”,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于廣東省梅州市,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廣東省梅州市平遠縣。202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長寧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某,系某某中心指派的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刑訴〔2025〕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犯詐騙罪,于202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及其辯護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位于緬甸妙瓦底地區的御龍灣園區,是一個由持槍安保人員守衛、實行封閉管理、主要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的境外詐騙窩點,該園區入駐有九游公司等數十家電信詐騙公司,并提供安保食宿、人員管理等服務保障。
被告人鐘某2022年9月出境,輾轉加入柬埔寨的九游公司,后隨公司于2022年12月遷至緬甸御龍灣園區。被告人鐘某作為公司組員,主要從事刷單詐騙活動,時間超過30日,于2024年7月回國。
2024年10月16日,被告人鐘某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鐘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同案關系人李某、陸某、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鐘某的支付寶交易明細及IP登錄信息,某某局出入境信息、抓獲經過,梅州市梅縣區看守所臨時寄押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參加境外詐騙犯罪團伙實施電信網絡詐騙,一年內出境赴境外詐騙犯罪窩點累計時間三十日以上,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有其他嚴重情節,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結合本案的事實、情節,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完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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