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是指用人單位和知悉本單位商業秘密或者其他對本單位經營有重大影響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網友咨詢:
簽了競業限制協議,補償標準是多少?
陳飛律師解答: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
對于補償的數額,雙方若在協議中有約定的則從其約定;若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雙方可另行協商一致;若既無有效約定,又不能協商一致的,若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的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予以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若前述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則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陳飛律師補充: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高級技術人員是指高級研究開發人員、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技術工人等容易接觸到商業秘密的人員。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則是指其他可能知悉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具體需對勞動者是否掌握或者負有保守商業秘密和知識產權的義務進行實質審查。
競業限制補償金相當于勞動者在競業期間的工資,如果用人單位遲延支付競業限制的補償金,勞動者可以要求補發。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陳飛律師
畢業于安徽財經大學法學院,2014年始在安徽文法律師事務所工作,盡己所能幫助需要幫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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