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2期
襲警罪中“暴力襲擊”的準確認定
及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實質(zhì)把握
——《曹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51)》解讀
文/王坤 孫紅濤
王坤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孫紅濤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刑一庭一級法官助理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襲警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的規(guī)定,襲警罪是指“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行為。刑法對該罪的罪狀描述列明了暴力襲擊對象是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但對暴力襲擊的方式、程度、危害后果等未作具體規(guī)定。202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lián)合發(fā)布《關于辦理襲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高檢發(fā)釋字〔2025〕1號,以下簡稱《襲警解釋》),第一條便對暴力襲擊的行為方式、程度標準進行細化明確,并規(guī)定了例外情形,即“為擺脫抓捕、約束實施甩手、掙脫、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為,危害不大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因此,如何正確理解“暴力襲擊”及“一般性抗拒行為”尤為關鍵。對此,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參考案例《曹某危險駕駛案》(入庫編號:2024-06-1-055-051)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確:“在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行為人為擺脫控制、逃避抓捕等實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為,危害不大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不構(gòu)成襲警罪。”同時,本案例還有一個特殊之處在于,原判認定被告人犯襲警罪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不當,被告人上訴后,二審改判為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這涉及到減輕被告人自由刑同時增加罰金刑是否違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問題。本參考案例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參考指引。現(xiàn)就有關問題解讀如下:
一、襲警罪“暴力襲擊”行為的認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案件定性存在一定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民警對被告人曹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進行查處,系依法執(zhí)行職務,曹某不予配合并用腳蹬踹民警,客觀上實施了襲擊人民警察的行為,主觀上具有襲擊人民警察的故意,其行為應當認定為襲警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襲警罪的暴力襲擊具有主動性和攻擊性,被告人曹某在醉駕后因抗拒民警查處而實施一般性的抗拒行為,暴力程度輕微,未對民警造成輕微傷以上的身體損傷,不以襲警罪論處,應一并與其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按照危險駕駛罪定罪處罰。本案的爭議焦點涉及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襲警罪的暴力襲擊行為的問題。對此,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堅持實質(zhì)解釋立場,綜合運用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等解釋方法,結(jié)合案件事實和證據(jù),得出妥當結(jié)論。
(一)暴力襲擊應達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
通常認為,根據(jù)刑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嚴重社會危害性是所有犯罪的本質(zhì)特征,襲警罪亦不能外。對襲警罪而言,暴力襲擊的方式、程度、后果必須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入罪標準。基于此,《襲警解釋》第一條第一款對暴力襲擊的程度標準進行了明確,規(guī)定:“襲擊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一)實施撕咬、掌摑、踢打、抱摔、投擲物品等行為,造成輕微傷以上后果的;(二)實施打砸、毀壞、搶奪人民警察乘坐的車輛、使用的警械等行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規(guī)定根據(jù)暴力襲擊的是人身還是警用裝備設置了不同的入罪標準。其中,暴力襲擊直接作用于人的,要求造成輕微傷以上后果;暴力襲擊直接作用于物的,則要求必須足以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該標準是對襲警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具體化和明確化。同時,《襲警解釋》第十條也明確規(guī)定:“實施本解釋規(guī)定的行為,綜合考慮行為人認罪悔罪表現(xiàn)、賠償損失情況、行為手段、危害后果等情形……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不作為犯罪處理,并不意味著該類行為不受法律處罰。考慮到我國法律體系中違法和犯罪的二元結(jié)構(gòu),應當厘清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的邊界,不能將所有暴力襲擊人民警察的行為均作為犯罪處理,而應當為行政處罰留出空間,防止犯罪圈的過度擴張。同時,也有利于體現(xiàn)刑法謙抑性,實現(xiàn)寬嚴相濟、梯次處理效果,避免實踐中襲警罪的適用過寬。因此,與人民警察發(fā)生輕微肢體沖突的行為,因危害性相對較輕,不宜作為犯罪論處。
(二)暴力襲擊方式應為積極主動攻擊人民警察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將襲警罪的行為方式規(guī)定為“暴力襲擊”。就文義而言,根據(jù)《辭海》的解釋,襲擊是指趁人不備發(fā)動攻擊。與之類似的詞語還有“偷襲”“奔襲”“急襲”“破襲”等,均為積極主動地實施攻擊行為。對刑法規(guī)范的理解不能偏離刑法條文的文義射程,刑法條文的文義既是刑法解釋的起點,也是刑法解釋的邊界。既然襲擊行為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和攻擊性特征。那么,該特征對襲警罪暴力的理解具有限定作用,故襲警罪中的暴力襲擊也要求具有主動性、積極性和攻擊性特征,不包括為擺脫控制、逃避抓捕等實施甩手、蹬腿、掙脫等一般性的抗拒行為。通常而言,行為人實施此類行為的主觀目的并非傷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綜合考慮襲警罪犯罪構(gòu)成、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職和人身安全的目的、保障人權的理念,此類行為未達到犯罪的標準。并且,倘若將所有的消極抗拒行為都作為襲警罪論處,將不當擴大襲警罪的打擊范圍,違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基于此,《襲警解釋》第一條第二款明確規(guī)定:“與人民警察發(fā)生輕微肢體沖突,或者為擺脫抓捕、約束實施甩手、掙脫、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為,危害不大的,或者僅實施辱罵、諷刺等言語攻擊行為的,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人民警察執(zhí)法過程中,部分執(zhí)法對象為了擺脫民警的控制和抓捕,雖然出于身體的本能反應實施了抗拒行為,但如果抗拒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則由被動擺脫控制轉(zhuǎn)為主動實施暴力襲擊行為,造成人民警察出現(xiàn)輕微傷以上后果的,則應當認定為暴力襲擊。
根據(jù)前述分析,被告人曹某在人民警察依法執(zhí)行職務過程中,為擺脫控制、逃避抓捕實施后仰蹬腿的輕微抗拒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規(guī)定的“暴力襲擊”,且綜合考慮其主觀惡性、危害后果,不宜認定為襲警罪。鑒于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2.3毫克/100毫升,民警對曹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后要求其簽字確認,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對其實施約束措施過程中,曹某為擺脫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側(cè)胸腹部軟組織損傷,該行為應當認定為醉駕后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醉酒危險駕駛刑事案件的意見》(高檢發(fā)辦字〔2023〕187號)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曹某血液酒精含量雖然不滿150毫克/100毫升,但在民警查處過程中,逃避、阻礙公安機關依法檢查,應當依法認定為危險駕駛罪。
二、對上訴不加刑原則應堅持整體考量、實質(zhì)判斷
本案一審法院以襲警罪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罪名認定錯誤,二審法院以危險駕駛罪改判曹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對此,一審未判處附加刑,在二審改判后,能否增加附加刑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判認定曹某構(gòu)成襲警罪,該罪刑法條文沒有并處罰金的規(guī)定。二審改判為危險駕駛罪后,增加罰金刑屬于增加了新的刑罰種類,將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總量,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故不應當判處罰金刑。第二種意見認為,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理解應當堅持實質(zhì)判斷而非形式把握,上訴不加刑原則旨在避免讓被告人因為上訴而產(chǎn)生不利后果。如二審改判個案罪名后在主刑方面給予較大幅度的減輕,雖然依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增加附加刑,但總體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屬于對被告人作出實質(zhì)不利的改判,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本案采納的是第二種觀點,具體可從對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理解談起。
(一)上訴不加刑原則本質(zhì)系禁止不利變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該原則可以有效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消除被告人因害怕上訴后被加重刑罰而不敢上訴的顧慮。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理論基礎是禁止不利變更原則,即禁止二審法院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改判。關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中“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的準確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1〕1號,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予以明確規(guī)定:“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zhì)不利的改判……”,并圍繞“實質(zhì)不利”的判斷標準例舉了七種常見的情形,其中之一即為“原判認定的罪名不當?shù)模梢愿淖冏锩坏眉又匦塘P或者對刑罰執(zhí)行產(chǎn)生不利影響”。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所列情形只是提示規(guī)則,并未囊括司法實踐中所有情形。總體而言,“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既包括不得直接加重主刑和附加刑,也包括不得對刑罰的執(zhí)行產(chǎn)生不利影響,即上訴不加刑原則旨在禁止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實質(zhì)不利的改判,從而避免讓被告人因為上訴而承擔不利后果。
(二)依法變更為“較輕主刑+適量附加刑”的個案妥處符合上訴不加刑原則
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訴不加刑原則應遵循一般客觀標準,輔之以具體客觀標準,兼顧一般情勢和具體案情,據(jù)此作出妥當認定。就禁止不利變更原則之“不得加重刑罰”而言,關鍵在于前后判決中刑罰輕重的實質(zhì)比較。對于加重主刑或者主刑維持不變的情況下,加重附加刑,均屬于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在主刑和附加刑同時適用時,應當根據(jù)主刑和附加刑剝奪或者限制被告人權利的重要程度,判斷是否構(gòu)成不利變更,總體上宜遵循生命權、自由權優(yōu)于財產(chǎn)權、資格權的權利位階關系進行整體考量。減輕主刑、增加或者加重附加刑時,是否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此種情況下,問題較為復雜,不宜一概而論,宜堅持實質(zhì)判斷原則。在維持主刑不變的情況下,不宜加重附加刑,罰金也不宜調(diào)整為沒收財產(chǎn),更不能作出主刑稍微減輕、大大加重附加刑的調(diào)整,但在主刑方面給予較大幅度減輕,適當增加附加刑,應當是允許的。對此,域外法律規(guī)定和司法實踐中已有探索,如德國規(guī)定自由刑變更為罰金,不論數(shù)額高低,只要未逾越第一審判決之刑罰標準,均屬刑罰減輕。總之,二審改判對被告人的刑罰是否造成實質(zhì)不利的影響,應當進行整體考量、實質(zhì)判斷。如果經(jīng)二審改判后,在主刑方面已給予較大幅度減輕,雖增加適量附加刑,經(jīng)綜合衡量確定總體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屬于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zhì)不利的改判,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反之,雖然二審改判在主刑方面已經(jīng)給予相應減輕,但增加的附加刑過重,總體上不利于被告人刑罰執(zhí)行的,則屬于對被告人的刑罰作出實質(zhì)不利的改判,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故二審改判罪名后是否可以增加附加刑,不應一概而論,應結(jié)合具體案情進行個案妥處。
回歸本案,在一審法院以襲警罪對被告人曹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后,曹某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經(jīng)審理依法改判為其犯危險駕駛罪,將刑種和刑期改為拘役四個月。整體來看,無論對主刑刑種變更,還是刑期調(diào)整,都予以減輕,減輕的幅度達1/3。雖然罪名變更后,依法對曹某增加了罰金二千元的附加刑,但總體上仍然有利于被告人。因此,不屬于對被告人刑罰作出實質(zhì)不利的改判,沒有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據(jù)此,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核:最高人民法院 師曉東
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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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沈榮
審核:劉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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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司法雜志社微信公眾號
編輯:楊夢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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