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h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孫某某與張某系夫妻。張某持有某電力公司45.44%股權。2013年孫某某提起離婚訴訟后,張某于2015年11月澳大利亞離婚案審理期間將上述股權以320萬元轉讓給其父親張某某。孫某某主張該股權屬夫妻共同財產,張某父子惡意串通低價轉讓以逃避分割,訴請確認轉讓無效。
法院經審理認為:股權轉讓原則上無需配偶同意:股權作為商事權利,其處分主體是登記股東本人,依據《公司法》轉讓無需配偶同意;若有證據證明轉讓方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配偶財產權益,轉讓行為可被認定無效;本案構成惡意串通,轉讓價格顯著低于資產負債表對應價值,受讓人張某某作為父親對兒子離婚訴訟知情,且轉讓時間點敏感。結合審計報告系單方委托、文件日期倒簽等疑點,法院終審認定轉讓無效。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無效,股權需變更回張某名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張某父子再審申請。(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孫某某訴張某某、張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10-2-269-001)
二、法理分析:股權轉讓中配偶權益保護的邊界
(一)股權的雙重屬性與處分權歸屬
股東資格權、表決權等依附于股東身份,根據《公司法》第71條,股東有權自主處分股權;股權對應的資產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民法典》第1062條)。
登記股東轉讓股權系有權處分,配偶的同意并非合同生效要件。若僅以“未經配偶同意”主張轉讓無效,法院不予支持。但若轉讓行為實質損害配偶對股權財產價值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救濟途徑。
(二)“惡意串通”的司法認定邏輯
惡意串通需同時滿足主觀惡意與客觀損害。轉讓方明知股權含共同財產利益,故意通過不合理低價轉讓逃避分割,構成轉讓方惡意;受讓人知道或應知轉讓方處于離婚等敏感期,且交易價格顯著失衡,構成受讓人惡意。
本案中,張某某作為張某父親,對兒子婚姻危機知情,以320萬元受讓評估值超2000萬元的股權,明顯違背常理。對比公司資產負債表,轉讓價不足市場價值的16%,價格顯失公平;且轉讓時間敏感,轉讓發生于離婚訴訟關鍵階段;父子關系強化了惡意串通的合理懷疑。
主張惡意串通的一方需提供初步證據,如價格比對、關系證明、時間節點,若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低價原因,如本案“虛假出資”抗辯因證據瑕疵未被采信,則推定惡意成立。
(三)救濟路徑的選擇:合同無效 vs 債權人撤銷權
股權轉讓這一商事行為受《公司法》調整,股東個人是《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處分主體,股東對外轉讓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并非必須經過其配偶同意,不能僅以股權轉讓未經配偶同意為由否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但夫妻一方實施的以不合理低價轉讓股權的行為,股權受讓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配偶作為債權受損方可以通過債權保全制度請求撤銷。有證據證明受讓人與出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出讓人配偶合法權益的,該配偶有權依法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本案中孫某某主張合同無效,但裁判要旨同時指出另一路徑,合同無效適用于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效果為自始無效;若僅構成不合理低價轉讓且受讓人非善意,配偶可行使撤銷權。
三、律師提示:防范股權轉讓中的法律風險
對轉讓方配偶而言,若發現離婚期間配偶低價轉讓股權,立即收集價格證據、關聯關系證據、時間證據(離婚訴訟文書),優先選擇“惡意串通無效”路徑,避免撤銷權期限限制。
對股權受讓人而言,受讓夫妻一方股權時,應審查其婚姻狀況及股權取得時間,若交易價格明顯偏低,要求轉讓方提供書面說明,如公司負債、行業風險,避免被推定為惡意。
法律不干涉股東正當處分股權,但為配偶保留對“掏空共同財產”的致命一擊。誠信交易是擊破惡意的最好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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