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張某偉的人生軌跡交織著暴力與婚姻的復雜糾葛。1986年,他在安徽臨泉縣與張某氏按當地習俗舉辦婚禮,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形成了法律認可的事實婚姻關系。1995年,張某偉因打死打傷同村村民畏罪潛逃。次年,生活陷入絕境的張某氏被迫改嫁他鄉,并更名為馬某氏。潛逃期間,張某偉化名“張某振”,于2004年左右在云南玉溪與鄭某芬相識同居,并于2018年1月5日在玉溪市江川區民政局正式登記結婚,二人育有一女。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張某偉構成故意殺人罪與重婚罪,數罪并罰判處死刑。然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了一審對張某偉重婚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維持了故意殺人罪的死刑判決。
二審法院的核心裁判觀點在于對重婚罪的認定:
1.事實婚姻的成立與實質解除。張某偉與張某氏在1986年形成的同居關系,因符合當時法律規定的事實婚姻要件(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群眾認可、育有子女),被認定為有效的事實婚姻。但張某偉長期潛逃后,張某氏因生活所迫改嫁,此行為導致雙方原有的事實婚姻關系在實質上已經解除。
2.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應用。雖然張某偉在與鄭某芬同居及登記結婚時,主觀上可能認為自己仍有配偶,其供述稱不知張某氏已改嫁,似乎存在重婚的故意。但關鍵在于當他與鄭某芬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及登記結婚時,其與張某氏的事實婚姻關系因張某氏的改嫁早已不復存在。因此,他的行為客觀上并未侵犯張某氏基于原婚姻關系享有的任何合法權利,如配偶權,也并未破壞刑法重婚罪旨在保護的“一夫一妻”的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
根據刑法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張某偉后續與鄭某芬結婚的行為不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應認定為重婚罪。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6-1-212-003,案例名稱:張某偉重婚、故意殺人案——重婚罪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二、法理探析:消亡婚姻下的重婚認定困局與破解之道
張某偉案二審關于重婚罪的改判,清晰展現了刑法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復雜婚姻關系認定中的核心指導作用,也為理解重婚罪的本質提供了重要視角。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當一方尤其是非過錯方的后續行為導致前段事實婚姻實質消亡后,另一方再婚是否必然構成重婚罪?答案是否定的,其法理依據在于:
1. 重婚罪的保護法益:核心在于“存續中的”一夫一妻制
刑法第258條設立重婚罪,其根本目的在于保護我國婚姻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石——一夫一妻制。該罪名規制的對象,是行為人在有合法婚姻關系(包括法律婚和符合條件的事實婚)存續期間,又與他人建立新的婚姻關系的行為。這種“重疊”的婚姻狀態,直接挑戰了一夫一妻的原則,損害了合法配偶的身份權益和家庭關系的穩定性。
在本案中,張某偉與張某氏的事實婚姻關系是否在張某偉與鄭某芬結婚時仍然“存續”,成為認定重婚與否的關鍵。 法院生效裁判明確指出,張某氏的改嫁行為,且系因生活所迫,張某偉有重大過錯在先,已導致該事實婚姻“實質上已經解除”。這意味著,當張某偉2004年與鄭某芬同居、2018年登記結婚時,他與張某氏之間已不存在法律需要保護的婚姻關系。此時,他與鄭某芬的結合,無論形式如何,都只是建立了一個新的、單一的婚姻關系,并未形成刑法意義上的“重婚”狀態。它沒有侵犯到張某氏作為“配偶”的任何權利,也并未對社會管理秩序所要求的一夫一妻制造成現實的破壞。法律保護的是“活著的”婚姻關系,而非已經消亡的婚姻軀殼。要求張某偉為一個已經因對方行為而終結的關系背負重婚罪責,既不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目的,也失之過苛。
2. 主客觀相一致:穿透形式迷霧,洞察行為本質
刑法追究任何犯罪,都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罪過,客觀上實施了危害行為,且主客觀內容必須統一。重婚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或同居。
張某偉案中,其主觀心態存在模糊性。他辯稱在與鄭某芬交往結婚時,并不知曉張某氏已改嫁。若此供述屬實,似乎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重婚”的故意——即認為前婚仍在存續而建立后婚。然而,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精髓在于,不能僅憑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或行為的形式來定罪,必須結合行為時的客觀事實進行實質判斷。
本案的客觀事實核心是:在張某偉建立后婚關系時,其與張某氏的事實婚姻因張某氏的合法改嫁行為,在張某偉與鄭某芬建立關系之前就已實質性解除。這是一個不以張某偉個人意志為轉移的客觀法律狀態。無論張某偉主觀上是否知曉張某氏改嫁,這一客觀事實的存在,決定了其后續行為客觀上缺乏“重婚”的實質危害性——沒有侵犯有效的配偶權,沒有破壞現實的“一夫一妻”秩序。
因此,即使張某偉主觀上誤以為前婚存在,其“故意”內容指向的是一個客觀上已不存在的“配偶”和“婚姻關系”。這種主觀認識錯誤導致其主觀故意與客觀危害后果無法對應。刑法不能懲罰一個僅存在于行為人頭腦中、但未在現實中侵害法益的“故意”。二審法院正是基于對前婚已消亡的準確把握,穿透了“有登記行為”、“行為人自認有配偶”等形式迷霧,認定其缺乏重婚罪的客觀要件,進而否定了重婚罪的成立,體現了司法裁判的精準與理性。
3. 事實婚姻的認定與解除:歷史背景與現實考量
本案還涉及特定歷史條件下事實婚姻的認定與解除問題。張某偉與張某氏的結合發生在1986年,當時對未辦理登記但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法律及司法解釋是予以承認的(相關司法解釋精神可追溯至1989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等)。這是認定其前婚有效的基礎。
而對于事實婚姻的“解除”,法律并未像登記婚姻那樣規定嚴格的程序。其解除方式更依賴于事實狀態的變化,例如雙方協商分手、一方死亡、或一方與他人另行建立公開、穩定的婚姻關系(如本案張某氏的改嫁)。當張某氏公開以馬某氏身份與他人共同生活,社會認知和客觀事實均表明其與原配偶張某偉的婚姻關系已徹底結束。法院認定其“實質上已經解除”符合社會常情和法理邏輯。承認這種基于生活所迫、原配偶長期失蹤且系逃犯和公開行為導致的婚姻關系自然消亡,避免了機械執法帶來的不公。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張某偉重婚罪部分的改判,不僅是一次嚴格的法律適用,更是一次對刑法原則深刻理解的司法實踐。它清晰地傳達出:重婚罪絕非“有登記即構成”或“自認有配偶即構成”的形式化罪名。 其核心在于行為是否實質侵犯了存續中的一夫一妻制婚姻關系及配偶權益。主客觀相一致是定罪不可逾越的鐵律。 必須將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置于行為時的客觀事實和法律關系中進行檢驗,只有當主觀惡意與客觀危害緊密結合時,刑罰的發動才具有正當性。法律尊重婚姻關系的動態變化。 對于因歷史原因或特殊境遇形成的事實婚姻,其解除狀態的認定應結合具體情境和社會效果進行實質判斷,避免僵化理解帶來不合理的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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