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執行人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可以直接執行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個人獨資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作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
反之,若被執行人為個人獨資企業,則需要申請變更、追加其投資人為被執行人,而非可以直接執行投資人的財產。
原因是,“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當事人,是案件當事人或繼承人、權利承受人等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享有的權利。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啟動變更追加當事人程序,否則超出當事人權利請求范圍,就會導致“以執代審”等混淆執行權和審判權的現象發生。”參考:《北京市法院執行工作規范》第五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審查變更或追加執行當事人的程序,依當事人或者權利人的申請啟動,執行法院原則上不得依職權啟動。”
結論:1.如果被執行人是個人獨資企業,法院可根據申請變更、追加投資人為被執行人;2.如果被執行人是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則法院可直接執行個人獨資企業的資產,無需申請追加個人獨資企業為被執行人。
2??涉案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即使生效判決未認定),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
在張嵬、張玉英執行監督一案中((2020)最高法執監5號),最高院認為,“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屬于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證據比較確鑿,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為及時有效保護債權人權益,避免程序過于復雜,有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的個人財產的做法。但對于事實比較復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鑒于僅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審查,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復議程序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
3??涉案債務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可以直接執行配偶名下的共同財產或其他共有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第十二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4??被執行人為個體工商戶的字號,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反之亦然。
個體工商戶雖有“戶”之名,對外以戶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但其法律人格往往與投資經營者高度重合,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是由經營者親自管理,經營者與其投資的財產并未分離,故其在法律交往中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最終由經營者承受。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自然人)的財產。
反之,若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為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執行該個體工商戶的字號?
司法實踐中有法院認定同樣可以直接執行,且無需通過申請追加程序,理由是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可以由經營者個人承擔,經營者個人債務也可以由個體工商戶承擔。
在朝陽市優麗雅特窗簾店、劉國輝等合伙協議糾紛執行復議一案中,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規定,因個體工商戶沒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其債權債務和財產歸屬均由個體工商戶背后的自然人承擔,不存在個體工商戶的獨立財產和獨立責任,也不存在自然人與個體工商戶的責任分離和補充責任的問題。朝陽市某窗簾店系個體工商戶,經營者為本案被執行人李某春,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朝陽市某窗簾店本身并沒有獨立的財產和獨立的法律人格,其財產與經營者李某春個人的財產融為一體,其債權債務和財產均歸屬于自然人李某春。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者與個體工商戶在法律上視為同一主體,經營者的財產可以視為個體戶的財產。因此,被執行人為個體工商戶,且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個體戶經營的財產。
結論:無論被執行人是個人工商戶字號還是經營者,法院均可直接執行個人工商戶字號或經營者的資產,無需申請追加被執行人。(區別于個人獨資企業)
5??被執行人為法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責任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該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注意:若被執行人為法人分支機構,則需要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法人為被執行人,而非可以直接執行法人財產。
6??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第三人未提出異議的可以直接執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7??被執行人惡意向第三人轉移財產(規避執行行為),可直接執行第三人占有的被執行人財產。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條第三款規定,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參考:執行實務|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借用第三人銀行賬戶收款,是否可以直接進行凍結
8??被執行人購買的、尚未完成登記過戶的財產可以直接予以執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被執行人購買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第三人的財產,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雖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但申請執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價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價款從該財產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
9??滿足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執行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財產。
- 提供擔保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
- 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
- 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
法律依據:1.《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六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2.《最高院關于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暫緩執行期限屆滿后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義務,或者暫緩執行期間擔保人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擔保財產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并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不得將擔保人變更、追加為被執行人。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執行和解協議中約定擔保條款,且擔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諾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自愿接受直接強制執行的,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及擔保條款的約定,直接裁定執行擔保財產或者保證人的財產。”
企業名稱發生變更或股權結構發生改變,均需要履行原法律責任,可以直接予以執行,不需要再申請追加。
參考:(2020)川01執復380號
法院認為,“本案中,了悟公司本系被執行人,其企業名稱雖變更登記為金豬兒公司,但并未影響該公司存續的事實,或產生因終止、合并、分立等法定事由由新的主體繼受其權利的情形,故申請人永福興源公司要求追加金豬兒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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