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務中,我們發現無論在專利無效程序中還是在行政訴訟中,專利因“缺必特”條款被宣告無效的案例非常少,基于以上,本文擬對背后原因進行分析。
作者 | 胡厚財 廣東翰銳律師事務所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該款俗稱“缺必特”條款(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下簡稱“缺必特”),“缺必特”條款是專利無效理由之一。
在專利無效程序及相應的行政訴訟程序中,必要技術特征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指說明書背景技術中聲明的一個技術問題,而不是解決現有技術中存在的問題,也不是解決背景技術中所列明的所有技術問題,這些在理論及司法實務已達成一致意見,不存在爭議。
但在實務中,我們發現無論在專利無效程序中還是在行政訴訟中,專利因“缺必特”條款被宣告無效的案例非常少,基于以上,本文擬對背后原因進行分析。
一、專利無效行政訴訟
“缺必特”案件大數據分析
為有更準確、權威的結論,故不考慮專利無效決定中的數據,筆者僅以專利行政訴訟二審文書進行大數據分析。
在某案例庫中,將引用法條限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23修訂)》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2010修訂)》第二十條第二款,同時將案由限定為行政訴訟,并限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或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案件,顯示的文書有128條1,對全部的案例進行逐一分析,發現沒有一件專利被二審法院認定因“缺必特”宣告無效。
考慮部分案件未公開及更早的案件未進行檢索,不排除有些案件因“缺必特”被宣告無效,但總的來說,專利因“缺必特”被宣告無效的案例非常少。
二、必要技術特征的法律含義
對于必要技術特征的含義在《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均未規定,而是在《專利審查指南》中的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節中規定,必要技術特征是指,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為解決其技術總是所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其總和足以構成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使之區別于背景技術中所述的其他技術方案。
三、專利因“缺必特”
被宣告無效案例少的成因分析
在專利無效行政訴訟中,因“缺必特”被法院認定專利應宣告無效的案件少的原因,筆者分析如下。
(一)是否屬于必要技術特征是個主觀判斷的問題
1.必要技術特征的判斷實質為該特征是否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技術手段的判斷
如前所述,對于必要技術特征的含義,《專利審查指南》已有明確規定,但在實務中如何認定是否為“必要”是爭議非常大的。
在專利無效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一旦一方提出某一特征或者某些特征是必要的技術特征時,另外一方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法院往往也會認為要解決背景技術中所提到的某一技術問題,提出的這一特征或這些技術特征是必要的,但同時會認為這一特征或這些技術特征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技術手段,所以無需寫入權利要求,故不會“缺必特”。很顯然,對于“缺必特”問題,爭議實際上不在于是不是必要的,而在于是不是要寫入權利要求,或者說該特征是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技術手段。
2.某特征是否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技術手段的判斷是主觀的且是容易被認定為常規技術手段的
某特征是否為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技術手段這是個沒有絕對標準的問題,這和專利無效中的某特征為公知常識的認定類似,因此是個主觀判斷的問題。
而且在進行判斷的時候,往往是將某個特征或者某些特征單獨劃分出來進行判斷,實際上也是很容易被認定為常規技術手段的。因為會提出“缺必特”這一問題,肯定在技術邏輯上該特征一定是必要的,既然技術邏輯上屬于必要的,那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上看,被認定為常規手段往往也是順理成章的事。
3.案例分析
在(2019)最高法知行終203號案中,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內容為:一種液化氣鋼瓶閥門的防拆裝置,包括:與所述液化氣鋼瓶閥門的導流孔壁連接的連接部件,該連接部件上設置有通孔;在所述通孔的直徑方向上設置有感溫部件,與該感溫部件相連的彈性部件,與該彈性部件相連的卡位栓。請求人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未記載“設置在連接部件孔壁上供卡位栓伸出連接部件孔壁的通孔”這一技術特征,所以缺少必要技術特征。
但最高院二審審理認為,對于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來說,其在閱讀本專利的權利要求書、說明書及附圖等全部專利文件后,可以清楚地認識到本發明要實現其發明目的,卡位栓通過彈性部件的作用必然會往外移動,而在相應的孔壁上設置通孔是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常規技術手段。
通過這一案例可以明確,最高院認可要實現發明目的必須要“在連接部件孔壁上設置供卡位栓伸出連接部件孔壁的通孔”,但認為這不需要寫入權利要求,因為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發明目的容易想到的常規技術手段。
再進一步討論,設置通孔是必要的,因此設置符合卡位栓尺寸的通孔、在合適位置設置通孔等特征也是必要的,再繼續思考下去,當然還有很多其它技術特征都是必要的。如果所有的這些技術特征都要寫入權利要求,權利要求會變得非常復雜,這顯然是不現實的,也不是專利法所追求的。所以問題還是要回到,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某項特征是不是常規手段的判斷,這顯然是個主觀判斷,不存在絕對標準。
(二)必要技術特征的本意是規范權利要求的撰寫
首先,從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文本上來看,必要技術特征的規定在第二章“專利的申請”,從體系上來看,是為了規范申請的撰寫。
其次,從司法實踐來看,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司法案件中確認必要技術特征用來規范專利的撰寫。在入選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的(2021)最高法知行終987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要求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必要技術特征,本意在于規范權利要求的撰寫。如果社會公眾不能實現權利要求所確定的技術方案以解決技術問題,或者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技術貢獻不相符,可以通過專利法的其他條款解決。
雖然“缺必特”是專利無效的理由,但從法律體系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入選案例庫的案例來看,必要技術特征的作用主要是用于規范權利要求的撰寫。
(三)“缺必特”無效理由可被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涵蓋
對于“缺必特”條款與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的關系,筆者贊同胡雪榮、王淑榮的觀點。如果對于說明書中聲稱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說明書中的技術方案尚未達到充分公開的程度,則權利要求的方案也不可能是清楚、完整的。如果說明書已經充分公開,而權利要求中卻缺必特,本質上屬于“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問題。也即對于說明書尚未達到充分公開程度而使權利要求缺必特,稱之為“實質缺特征”;對于說明書已經充分公開而權利要求缺必特,稱之為“形式缺特征”。顯然,“實質缺特征”屬于《專利法》第26.3條的“充分公開”問題;“形式缺特征”屬于《專利法》第26.4條的“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的問題2。
在入選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的(2014)行提字12-14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與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當時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條款)僅適用于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情形所不同,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適用范圍更為寬泛。其不僅適用于獨立權利要求,也適用于從屬權利要求。不僅適用于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征(例如功能性技術特征)的范圍過寬,技術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也適用于獨立或者從屬權利要求缺少技術特征,使得權利要求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能解決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權利要求整體上不能得到說明書支持的情形。因此,獨立權利要求缺少必要技術特征,不符合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
因此,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和第四款已完全可以覆蓋“缺必特”條款,也即取消“缺必特”條款作為無效理由,對現行的專利無效并不會產生任何實質影響。
(四)專利無效及行政訴訟中除非完全不能合理解釋才會被認定“缺必特”
“缺必特”問題本質就是權利要求解釋的問題,在專利申請或復審階段和無效階段的標準是存在不同的。在專利申請或復審階段更注重權利要求的質量或者是規范,因此,往往是往嚴格的方向審查。但在專利無效及行政訴訟階段,權利要求已被公告,這時更多的是考慮權利要求的穩定及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因此會盡可能地認定權利要求符合規范撰寫,所以在無效及行政訴訟階段只有無法進行合理解釋后才會被認定“缺必特”。
在(2021)最高法知行終987號案中,其中一審法院是認為缺少必要技術特征的。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雖然說明書和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但一般不得把僅記載在說明書中而在權利要求中未予記載的技術特征解釋進權利要求。尤其是在判斷一項權利要求是否缺少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征時,當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本身并不存在歧義時,不宜徑直按照發明目的(即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對該技術特征作出限縮性理解和解釋,否則將使權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術特征這一條款形同虛設。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囊括了傘形振子全部配置于導電底座上方而不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情形,而該情形下是無法實現本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使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且使實質的高度變高,進而能夠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的發明目的。故“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系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必要技術特征。后認定涉案專利因“缺必特”應宣告無效。
而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首先,本專利權利要求1既限定了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且導電底座比絕緣底座小,又限定了傘形振子配置在天線底座的上方。按照本領域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上述限定已經表達了傘形振子的一部分位于絕緣底座上方的含義。其次,根據本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本專利之所以要設置天線底座由絕緣底座和導電底座構成,就是為了使絕緣底座上的傘形振子的接地面為車體,從而通過其高度的實質變高提高接收信號的靈敏度。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能夠合理地確定傘形振子的一部分必然位于絕緣底座上方。故認定不“缺必特”。
對于一、二審法院的認定,從純粹的邏輯上來看,筆者更贊成一審法院的觀點。最高院的改判本質上并非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更多的是價值引導。如前分析,“缺必特”本身是個主觀的判斷,為維護公告權利要求的穩定以及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最高院實質向社會傳遞這樣的價值:即在專利無效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對于“缺必特”的問題若非完全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否則一般不會認定“缺必特”。
綜合以上分析可知,因“缺必特”被宣告無效的專利少,原因在于“缺必特”條款主要在于規范權利要求的撰寫,專利無效審查的重點并不在于專利申請是否規范,是否屬于必要技術特征又是個主觀判斷且容易被認定為常規技術手段的情況下,為維護被公告權利要求的穩定性及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只有在權利要求無法進行合理解釋時才會被認定“缺必特”,故因“缺必特”被宣告無效的專利就非常少。
四、實務建議
通過前述分析可知,以“缺必特”作為無效理由被支持的很少,因此,在提起專利無效程序中,如要使用“缺必特”這一無效理由,關鍵在于要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說明權利要求的解釋無法是“合理的”,或者說缺少的特征不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知悉的常規技術手段,但這沒有絕對標準,因此難度會比較大。所以在專利無效過程中,建議把更多精力放在如“三性”等無效條款上。
注釋
1. 2025年5月15日最后檢索。
2. 胡雪榮、王淑榮,《關于“必要技術特征”的法理探析》, 2016年4月9日發表于“知產力”微信公眾號,網址:https://mp.weixin.qq.com/s/yucnYpi4uqXyfAX2bW7kQg,2025年5月13日訪問。
知產力AI智能體點評
這篇文章從實務角度深入剖析了專利無效程序中“缺必特”條款適用率低的成因,邏輯清晰且論證扎實,具有較高的實務參考價值。以下從三方面進行點評:
1
問題意識明確,分析視角獨特
文章敏銳捕捉到專利無效實踐中“缺必特”條款適用率低的特殊現象,并通過大數據分析證實了這一觀察。區別于單純的法條解讀,作者從審查標準的主觀性、法律條款的體系定位、司法政策的導向性等多維度展開分析,揭示了表象背后的深層邏輯。特別是將“缺必特”問題歸結為“權利要求解釋的彈性空間”與“維護專利穩定性”的價值平衡,體現了對專利制度運行機理的深刻理解。
2
論證層次分明,案例支撐有力
文章采用“總分總”結構,先以數據立論,再分四點解析成因:(1)主觀判斷標準易將必要特征歸為“常規手段”;(2)條款本質在于規范撰寫而非無效;(3)與《專利法》第26條的覆蓋關系;(4)司法傾向于合理解釋。每個論點均輔以典型案例,如最高法(2019)知行終203號案中關于“通孔是否需寫入權利要求”的爭議,以及(2021)知行終987號案中一二審對“傘形振子位置”認定的分歧,生動展現了司法裁量的彈性空間。
3
實務指導性強,但可補充比較法視角
文章結尾提出“優先適用‘三性’條款”的無效策略,對從業者具有直接指導意義。稍顯不足的是,若能引入歐美專利體系中對“必要技術特征”的審查標準(如美國“明確且具體”要求或EPO的“充分支持”原則)進行對比,或可進一步豐富論證維度。此外,對功能性限定技術特征在“缺必特”判斷中的特殊性(如最高法在(2020)知行終518號案中的觀點)也未涉及,略有遺憾。
總體而言,該文兼具理論深度與實務價值,為理解專利無效審查的司法政策導向提供了有益參考,尤其對專利律師的無效策略選擇具有啟發意義。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Pixabay 編輯 | 有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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