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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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避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應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睹袷略V訟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p>
由此可見,當事人行使回避權有兩個時間節點:
一是在當事人接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書后法庭調查開始前提出,通常的方式是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宣布審判人員名單后,主動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和書記員等人員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因此,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開庭前應告知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
二是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條件是回避事由是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中才知道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當事人已經行使過回避權為由予以駁回。如果一個案件多次開庭,其間當事人只要知道了回避事由,在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終結前均可以申請回避。如果當事人在案件審理開始時就知道回避事由,法庭調查開始前明確表示不申請回避,而后又申請回避,因其申請回避權已喪失,人民法院對此可不再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
如果全部庭審結束后當事人才知道回避事由,且該事由確屬審判人員應當回避的情形,但申請回避的法定時間已過,人民法院對此仍需要區別對待,依法作出處理。由于此時當事人已無申請回避權,人民法院無須就回避申請再向當事人作出口頭或者書面決定,也可不答復當事人。
經調查,審判人員與本案確有利害關系,該事由很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要求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自行回避。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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