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在首屆中國法學創新與刑事一體化發展的高端論壇上, 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刑法學研究所所長羅翔就《刑事一體化視野中的犯罪構成與證明責任》所作的主題發言。文章略長,知事作了刪減,標題改動。
尊敬的各位師長、同仁、同學:
大家好!非常榮幸能在這里與大家交流。犯罪論體系是刑法學中的重要問題,階層論與平面論的爭論由來已久。
然而,以往的討論多從實體法角度出發,卻忽視了從刑事一體化視角,即結合證明責任來考量哪種構成要件更合適。例如司法解釋中“應當知道”的主觀明知推定,學界對其是否屬于類推解釋存在爭議,而關鍵或許在于從證明責任角度思考主觀罪過是僅屬責任論要素,還是分屬構成要件故意與責任故意。
關于證明責任分配,世界范圍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普通法系的犯罪構成標準,認為控辯雙方都應承擔提出責任與說服責任,且犯罪構成理論應體現證明責任需求。普通法系犯罪構成是雙層結構,包括本體要件(客觀與主觀要素)和辯護要件(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等)。控訴方對本體要件需承擔提出證據責任,證明標準要達到超出合理懷疑;辯護理由的提出證據責任一般由被告方承擔,只需引起合理懷疑即可,但說服責任存在分歧,部分美國司法區要求被告方提出優勢證據證明辯護理由,而不少司法區則認為被告方無需說服責任,只要提出合理懷疑,就由公訴機關承擔反駁的說服責任。
另一種是大陸法系的無罪推定原則,要求控訴方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反對普通法系區分本體要件與辯護理由的做法,認為某些辯護理由與犯意和道德可譴責性關系密切,若要求被告人承擔說服責任,會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德國是典型代表,規定控訴方不僅對構成要件該當性負有提出責任和說服責任,當該當性推定成立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出現疑問時,不論疑問由誰引起,都由控訴方承擔說服責任,且需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程度。
這兩種標準都存在問題。犯罪構成標準的困境在于本體要件與辯護理由界分不清,如性侵犯罪中不同意的歸屬爭議,導致證明責任分配困惑;無罪推定標準則因大量例外規則(舉證責任倒置)存在弊端,其讓控訴方承擔過重舉證責任,可能矯枉過正,甚至導致立法取消某些辯護理由,對被告方不利,比如某些國家性侵犯罪中女方同意不再作為辯護理由。
那么,如何在犯罪構成標準和無罪推定原則中抉擇呢?
我認為可求取平衡點:一方面合理區分本體要件和辯護要件,避免模糊地帶;另一方面吸收無罪推定標準合理成分,避免其不足。原則上與犯罪有關要素由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被告方只對例外事由有一定證明責任。控訴方按理性客觀一般人標準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主觀獨知的個別化事由(如精神病、法律認識錯誤等)由其自身承擔證明責任。實體法犯罪構成理論應體現原則與例外、客觀與主觀的層次性要求,合理分配證明責任。
大陸法系遞進式犯罪構成理論和普通法系犯罪構成分配證明責任的理論可互補。遞進式犯罪構成理論由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和有責性三個遞進結構組成,能清晰區分本體要件和辯護要件,體現證明責任層次性安排。行為具構成要件該當性,可推定具違法性和有責性,控訴方通常只對構成要件該當性承擔證明責任,無需證明違法性和有責性。構成要件該當性和違法性判斷是客觀一般人判斷,無需深入行為人內心;有責性判斷則是主觀化個別判斷。大陸法系犯罪排除事由分為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對應普通法系辯護理由的正當化事由和可得寬恕事由,但二者證明責任標準可不同,違法阻卻事由認定控訴機關有優勢,當事人只需證明合理懷疑程度,控訴方需證明超越合理懷疑;責任阻卻事由認定因屬行為人內心個別判斷,辯方有舉證優勢,須達到51%程度。
以正當防衛為例,證明不法侵害是否正在進行是復雜問題,既是實體法問題也是程序法問題。如張三女兒遭李四長期家暴和性侵,某次李四欲性侵女兒,張三與李四打斗并趁其醉酒將其捅死,張三辯稱以為李四仍清醒,控方則認為李四已不清醒,清醒與否的判斷就是舉證責任分配問題。若防衛人提出的標準達合理懷疑程度,如對方彼時能活動或胡說,控訴方須提出超越合理懷疑的反駁理由。
法律是平衡的藝術,我們只能尋找相對較好的結果。穩妥做法是將辯護理由區分為違法阻卻事由和責任阻卻事由,辯方對違法阻卻事由無說服責任,只需承擔合理懷疑的提出責任,證明責任就轉嫁至控方;但對于責任阻卻事由,如法律認識錯誤問題,辯方仍需承擔優勢證據的說服責任。
此外,有必要將故意區分為構成要件故意和責任故意,對于構成要件故意,控訴機關應從一般人標準超出合理懷疑地證明存在這種故意,即“應當知道”。若辯方提出反駁,如事實認識錯誤(想殺豬卻殺人、想偷雞卻偷鸚鵡),這屬于構成要件故意的否定事由,辯方提出的抗辯只要存在合理懷疑,就應由控方承擔超越合理懷疑的說服責任,來說服法官這種辯解不合理。
以上是我的一些思考,希望與大家共同探討,謝謝!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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