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刑法第279條的規定,犯招搖撞騙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對于“情節嚴重”的具體情形,刑法及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如何把握情節嚴重的量刑情節,對于是否能夠準確量刑具有重要意義。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對于招搖撞騙罪情節嚴重的標準可以參考搶劫罪、詐騙罪等,從其侵犯的客體要件、主觀因素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進行考量。
一、多次招搖撞騙。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即構成招搖撞騙罪,招搖撞騙罪屬于行為犯,既沒有數額的要求,也沒有其他情節要求。如果行為人基于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多次實施招搖撞騙行為,從主觀方面可以證明其主觀惡性大,客觀上造成的危害結果也更嚴重,可以作為情節嚴重的行為之一,如刑法中對于搶劫犯就規定了多次搶劫就是其加重情節。多次一般指的是三次及三次以上,對于多次的認定,應當以行為人每一次的招搖撞騙行為都構成犯罪為前提,即行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連續實施數個獨立的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屬于連續犯,對于連續犯不能因為分別構成幾罪適用數罪并罰,應按一個獨立的罪依據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處罰,危害嚴重的,應當適用“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條款規定的法定刑處罰。
二、詐騙數額巨大的。
雖然招搖撞騙罪不一定是為了獲取物質利益,構成要件中也沒有數額的要求,但是違法所得依然可以作為招搖撞騙罪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詐騙罪中就將犯罪數額作為其量刑情節,如果行為人通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方式進行招搖撞騙獲取了巨額的物質利益,嚴重損害了被害人的物質財產,則可以構成情節嚴重。
三、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招搖撞騙行為本身性質并不嚴重,但被害人卻由于行為人招搖撞騙的行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殺等。在此情形下,行為人主觀上僅有謀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無殺害、傷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后果并無刑法上的直接因果關系,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的后果是由于行為人招搖撞騙對其人身、人格權利侵害后,被害人因為該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壓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潰從而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與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后果存在著間接的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雖然不會影響案件的定性,但該后果所造成的惡劣的社會影響應作為對行為人量刑的情節,即應將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這一嚴重后果作為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情形。
四、嚴重影響國家機關威信及正常活動的。
犯罪客體是我國刑法所保護而為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社會關系,也是犯罪構成的必要條件。犯罪之所以具有社會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體決定的,一個行為不侵犯任何社會關系,就意味著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也就不構成犯罪,同樣,犯罪行為對社會關系損害程度的大小,則直接反映出該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大小。招搖撞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動。由于行為人出于不同的動機,在實施招搖撞騙過程中具體冒充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不同、實施招搖撞騙的時間、地點、侵害對象不同,其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惡劣社會影響也有所不同。如冒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以辦案為名,向被害人索要錢財,其不僅僅敗壞了國家機關形象、威信,更敗壞了司法機關公正、廉潔的形象,這種招搖撞騙的行為當然比冒充一般國家工作人員騙取某種榮譽稱號、政治待遇、職位、學位等社會危害性大。而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應具體體現在對行為人量刑的輕重上,因此,應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作為情節嚴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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