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冒充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招搖撞騙是否構成招搖撞騙罪?
只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構成本罪,那么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呢?有的人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僅指在黨政部門等具有標志性的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如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黨的各部門機關、政協機關等部門中的工作人員,其中并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刑法第9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由此可以看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同于國家工作人員,也就是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同時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因此,如果行為人冒充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構成招搖撞騙罪。
二、冒充國家機關內招聘的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是否構成招搖撞騙罪?
國家機關內招聘的工作人員沒有國家機關公務人員的編制,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是在司法實踐當中經常會出現沒有正式編制的人員代表國家機關進行公務活動的情形。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僅以身份來區分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刑法第93條的立法本意來看,判斷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標準不是以身份來進行區分的,辨別的本質標準應當是是否從事公務活動。即使不是國家機關正式編制的工作人員,但其代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活動,其對外代表的是國家機關,從事的公務活動的結果也由國家機關來承擔而不是其個人。因此,如果冒充國家機關內招聘的工作人員從事符合公務職責的行為進行招搖撞騙,那么應該構成招搖撞騙罪。此外,國家機關當中還存在部分從事服務活動的內勤公雜人員,如清潔工、食堂工作人員等,如果是冒充這類人員從事招搖撞騙活動則不構成招搖撞騙罪。
三、招搖撞騙罪中的認識錯誤問題。
刑法中的認識錯誤分為法律認識錯誤和事實認識錯誤。法律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發生誤解,主要表現為行為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誤以為不是犯罪,或者行為在刑法上并沒有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誤以為是犯罪或者是行為人對自己犯罪行為的罪名和罪行輕重發生誤解的情形。事實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與自己行為有關的事實情況有不正確的理解。對事實認識錯誤,按照通說,行為人預想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法律性質相同的,不能阻卻行為人對因錯誤而發生的危害結果承擔故意的責任。反之,法律性質不同的,則阻卻行為人對因錯誤而發生的危害結果承擔故意的責任。這里所稱的法律性質相同,是指屬于同一犯罪構成范圍內的情形;法律性質不同,是指屬于不同犯罪構成的情形。
在招搖撞騙罪中,容易引起認識錯誤的情況就是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的理解。比如,行為人認為一些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從而冒充這些人員招搖撞騙,對于這種情形屬于法律認識錯誤還是事實認識錯誤?筆者認為應當屬于法律認識錯誤。行為人對自己冒充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范圍發生認識錯誤,認為自己冒充的不屬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屬于行為在法律上規定為犯罪而行為人誤以為不是犯罪的情形,不影響構成招搖撞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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