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人民法院案例庫編號:2023-16-2-490-006號)案件是一起典型的勞動爭議糾紛,涉及掛靠經營模式下勞動關系的認定問題。原告深縣某物流公司主張其與第三人張某僅為車輛租賃關系,王某系張某自行雇傭的司機,與物流公司無任何關聯,請求法院確認雙方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被告王某則辯稱,張某以物流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其作為司機應視為物流公司員工,物流公司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法院查明:2015年9月,張某之父張某某與深縣某物流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協議》,約定租賃21輛貨車(含事故車輛冀BU44),張某某負責車輛運營、維修及費用,物流公司僅提供車輛手續。2016年11月,王某經張某招聘為冀BU44貨車司機,由張某發放工資并管理日常工作。2016年12月,王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后,王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物流公司的勞動關系。仲裁裁決支持王某請求,但物流公司不服,先后經深縣法院一審、唐山中級法院二審、河北高院再審,最終河北高院再審判決認定:王某與物流公司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河北高院認為,王某由張某直接招聘、管理并支付報酬,對物流公司不知情;張某并非物流公司員工,其經營活動獨立于物流公司,雙方僅為車輛租賃關系。盡管車輛登記在物流公司名下,但張某自負盈虧,物流公司僅收取租賃費,未對王某實施用工管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掛靠關系中司機與掛靠單位不成立勞動關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雖規定掛靠單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該責任系基于保護勞動者權益的特殊規定,不能反向推定勞動關系成立。
二、法理分析
(一)事實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
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需滿足三個核心要件:用工主體適格性、勞動管理從屬性、報酬支付關聯性。
1.用工主體適格性。用人單位需為依法設立的企業或組織。本案中,深縣某物流公司確為合法注冊企業,符合主體資格。但關鍵在于,其是否實際對王某行使了用人單位權利。
2.勞動管理從屬性。勞動者需接受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考勤、獎懲等管理。本案中,王某的工作內容、時間、方式均由張某決定,物流公司未參與任何管理行為。張某獨立運營車輛,物流公司僅作為掛靠單位提供車輛手續,二者無隸屬關系。
3.報酬支付關聯性。勞動報酬應由用人單位或其授權主體支付。王某的工資由張某個人發放,物流公司未直接或間接支付報酬,亦未通過張某向王某分配工資。
綜上,王某與物流公司之間缺乏勞動關系的實質要件,河北高院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
(二)工傷保險責任與勞動關系的區分
本案二審法院曾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認為掛靠單位需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進而推定勞動關系成立。這一邏輯存在法律適用誤區。
包頭張萬軍律師指出: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與勞動關系認定屬于兩個獨立法律問題。上述司法解釋第三條的立法本意是解決勞動者在掛靠模式下難以追責的實際困境,通過“責任轉嫁”機制保障勞動者及時獲得賠償,但并未改變勞動關系的認定標準。若將工傷保險責任等同于勞動關系,將混淆“責任承擔”與“身份關系”的界限,導致法律邏輯混亂。例如,建筑工程領域中的違法分包情形下,總包單位常被判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這不意味著總包與工人存在勞動關系。同理,本案中物流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系基于政策考量,而非勞動關系成立的結果。
(三)掛靠經營模式的法律風險防范
掛靠經營在物流、運輸等行業普遍存在,但法律關系復雜,易引發爭議。張萬軍教授建議:明確合同約定,掛靠雙方應在協議中清晰界定權責,如注明“掛靠人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被掛靠單位不參與實際運營”等條款,避免被認定為事實管理。
同時,要規范用工流程。若掛靠人需雇傭員工,應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發放、社保繳納均通過掛靠人賬戶完成,與被掛靠單位徹底切割。最后,要強化證據留存,保留租賃合同、費用支付憑證、獨立運營記錄等證據,以備在訴訟中證明雙方真實法律關系。
本案的再審判決厘清了掛靠模式下勞動關系與工傷保險責任的界限,對同類案件具有重要參考價值。勞動者維權時需注意: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并不必然意味著存在勞動關系,而用人單位亦需通過規范經營規避法律風險。如何在保障勞動者權益與維護市場秩序之間取得平衡,仍需司法實踐與立法技術的進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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