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一審:渭南市富平縣人民法院(2024)陜 0528 刑初XXX號(2024年12月23日)
二審: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5)陜05刑終XX號(2025年5月22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以開設京東網店的形式將電信詐騙被騙資金下單所購黃金或者黃金飾品、蘋果手機進行多次轉移,幫助電信詐騙轉移犯罪所得,被告人龔某某幫助被告人林某發貨、收貨、轉賬。被告人黃某某、華某某、王某某多次收取電信詐騙被騙資金購買的黃金或者黃金飾品、蘋果手機快遞轉移給被告人龔某某、謝某某,其中,被告人黃某某負責和上線(身份待查證)對接,提供收貨地址給上線,安排被告人華某某、王某某在指定地點收取快遞、送貨,被告人華某某同時提供其本人和熟人手機號碼,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其本人手機號碼給被告人黃某某以便收貨。被告人龔某某、謝某某收取被告人黃某某、華某某、王某某黃金或者黃金飾品、蘋果手機包裹后再轉移給被告人林某。
經富平縣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林某、龔某某、謝某某、黃某某、華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依法懲處。被告人龔某某、謝某某、華某某、王某某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龔某某、謝某某、黃某某、華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罰;本案各被告人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并主動繳納罰金,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本案的事實及情節,判決: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6日,即自2023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2日止,罰金已繳納3萬元,剩余罰金7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龔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八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6日,即自2024年2月1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謝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黃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即自2023年7月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華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刑期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1日,即自2023年7月6日起至2026年9月24日止,罰金已繳納3000元,剩余罰金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
(刑期自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6日起至2026年6月5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對各被告人已經退繳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對尚未退繳的違法所得,依法繼續追繳;對扣押于公安機關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行為應構成幫信罪而非掩隱罪為由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亦提出相同辯護意見。
經二審審理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及原審被告人林某、龔某某、謝某某、黃某某、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經查,其多次采取取送快遞、更換包裝手段協助上線掩飾轉移犯罪所得,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其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綜上,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關于本案罪名的認定:公訴機關認為本案應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要求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被告人龔某某、謝某某、王某某的辯護人主張本案應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在上游犯罪過程中,為上游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本案中公訴機關與辯護人爭議的焦點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若既遂,則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若未遂,則各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富平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1.從上游犯罪是否既遂來考慮:首先,犯罪的本質是侵害法益而不是行為人取得利益。其次,按照刑法分則對詐騙罪的規定,詐騙罪既遂有兩種形式:詐騙行為+數額較大、詐騙行為+有其他嚴重情節。本案中,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實施了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達到了數額較大,被害人在案涉京東網店通過鏈接下單后,無法通過正常渠道取消訂單,被害人喪失對其財物的控制與占有,造成財物損失,故上游詐騙行為應已既遂。2.從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成來看:首先,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其次,該罪要求的“明知”,是明知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為人知道該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時,就應當認定其主觀上是明知,而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明知該物品是什么具體的犯罪所得,是如何所得等。再者,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四)項之規定,“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龔某某、謝某某收取高額“手續費”后協助“上線”將上游犯罪騙取的被害人財物換成U幣交給上線的行為,明顯系幫助其“上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故該三被告人的行為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黃某某、華某某、王某某亦是收取高額“手續費”幫其“上線”取快遞,并將取回的快遞進行重新拆裝并送出,且該三人供述中均表示已經意識到“上線”高報酬讓其三人取回的大量黃金、手機應系犯罪所得,仍多次將上述物品重新包裝后再送出的行為,亦應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綜上,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應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關于本案犯罪數額的認定:根據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確因被害人人數眾多等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陳述的,可以結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陳述,以及經查證屬實的銀行賬戶交易記錄、第三方支付結算賬戶交易記錄、通話記錄、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被害人人數及詐騙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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