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者向他人租賃閑置土地投資經營特色餐飲,本來是雙贏的好事,雙方卻因租金拖欠、裝修補償等問題鬧上法庭,法院該如何明確責任劃分?
2018年3月,原告尹某等4人將共有房屋及后園、馬廄等出租給被告樂某用于農家樂經營,約定租期15年,租金分5期支付。被告按約支付了首期租金10萬元,并對租賃的房屋、場地進行翻新、新建及景觀改造。但自2023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第二期租金16萬元,經多次催收無果后,原告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賠。
訴訟中,樂某辯稱,其在租賃房屋上投資較大,合同一旦解除,將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對于原告提出賠償違約金10萬元的要求,由于合同當期案涉租金僅為每年8萬元,原告的違約金要求明顯過高,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騰沖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被告未按約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但若強制拆除被告新建的房屋、景觀等添附部分,不但損害房屋整體價值,違背“綠色原則”和經濟性,也不利于原告后續使用或出租。因此,由被告騰退房屋后,原告按現狀接收并合理補償,既減少雙方損失,也避免資源浪費。
為此,法院針對雙方爭議較大的裝修殘值補償問題,委托專業機構進行兩次現場勘驗鑒定,認定被告裝修總價值約為87萬元,結合15年折舊期及剩余租期,酌定由原告補償被告裝修殘值35萬元。至于違約金問題,雙方雖作了約定,但原告已實際獲得了第一期租賃房屋的租金,其實際損失主要為未付租金及利息,結合“違約金不過分高于實際損失”的司法原則,經過綜合考慮違約時長及貸款市場利率,法院將違約金酌情調整為3.2萬元。
最終,法院作出判決,判令解除雙方的租賃合同,由原告補償被告裝修殘值35萬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3.2萬元,并按年租金8萬元計算,支付至實際返還房屋之日的租金及占用費。宣判后,原告、被告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經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記者 張恒 通訊員 李維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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