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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繼承法律實務中,遺囑權益主張與不動產登記效力的沖突屢見不鮮。本案中,因購房出資、權屬登記及遺囑繼承引發的爭議,深刻體現了《民法典》物權編與繼承編的交叉適用問題。本文將從專業法律視角,對該起典型案例進行深度解析。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房產背景
被繼承人趙明遠與趙琳系父女關系,趙琳與陳宇曾為夫妻 。2022 年 6 月 13 日,趙明遠與李芳登記結婚。回溯至 2020 年 5 月,趙明遠為解決居住需求,與趙琳、陳宇協商購置一號房屋(位于密云區某路某號院)。趙明遠實際出資 100 萬元,并約定房屋由其居住且登記在其名下 。但最終房屋產權登記于趙琳名下,此登記事實與先前約定的矛盾,為后續糾紛埋下隱患。
2022 年 9 月,趙明遠訂立遺囑,明確一號房屋及東城區二號房屋中屬于其個人的份額,均由配偶李芳繼承。在遺囑訂立前,趙明遠已就房屋權屬問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2023 年1 月,趙明遠因病去世,因其父母早亡,李芳依據遺囑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一號房屋 47.78% 的產權份額歸其所有。
(二)當事人訴辯主張
原告主張(李芳):李芳作為遺囑繼承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相關規定,主張趙明遠生前實際出資購置一號房屋,雖登記存在瑕疵,但出資行為應作為認定其享有房屋權益的依據。作為合法配偶及遺囑指定繼承人,其有權繼承趙明遠在該房屋中的相應份額。
被告抗辯(趙琳):趙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規定,以不動產登記簿的公示效力為核心,主張一號房屋自登記于其名下時,物權變動已依法完成。同時提出,趙明遠的出資行為系贈與性質,并非借名買房或共有產權約定,故其對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權。此外,趙琳還就李芳申請財產保全導致房屋被查封,提出賠償損失的主張。
第三人陳述(陳宇):陳宇作為購房過程的參與者,進一步佐證趙琳的觀點,稱購房時已明確為趙明遠與自己共同贈與趙琳購房款,房屋登記在趙琳名下符合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對趙明遠與李芳婚姻關系的合法性及遺囑的真實性、有效性提出質疑,認為趙明遠在訂立遺囑時可能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存在受脅迫情形 。
(三)關鍵事實認定
房屋交易流程:經法院查明,2020 年 5 月 10 日,陳宇代表買方與賣方簽訂《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5 月 11 日、13 日,趙明遠分兩筆向陳宇轉賬共計 100 萬元;5 月 29 日,趙琳依法取得一號房屋不動產權證書。
遺囑與婚姻爭議:李芳提交趙明遠所立遺囑,但趙琳、陳宇提出多項質疑,包括遺囑的書寫形式是否符合自書遺囑法定要件、趙明遠立遺囑時的精神狀態及民事行為能力等。此外,雙方對趙明遠與李芳登記結婚過程中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情況,存在重大爭議 。
財產保全情況:李芳在訴訟過程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申請對一號房屋進行財產保全,法院依法作出查封裁定,李芳為此支付保全費 5000 元 。
案件分析
(一)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效力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一號房屋已依法登記在趙琳名下,在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情況下,依據物權公示公信原則,趙琳即為該房屋的合法物權人 。趙明遠的出資行為僅能證明其存在資金給付事實,在缺乏書面協議等證據證明借名買房或共有產權約定的情況下,無法對抗法定的物權登記效力。
(二)遺囑繼承效力的法律要件審查
遺囑繼承的合法有效需同時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 。實質要件方面,要求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遺囑內容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形式要件上,自書遺囑需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年、月、日 。本案中,趙琳、陳宇對遺囑真實性及趙明遠立遺囑時民事行為能力的質疑,使得遺囑效力處于待定狀態。即便遺囑最終被認定為真實有效,若趙明遠對一號房屋不享有合法產權份額,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 之規定,其對該房屋的處分亦屬無權處分,李芳無法依據該遺囑取得房屋權益 。
(三)贈與關系的舉證責任與法律認定
趙琳、陳宇主張趙明遠的出資屬于贈與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其需就贈與合意的達成承擔舉證責任 。而李芳若欲推翻贈與主張,證明存在借名買房或其他約定,同樣需遵循 “誰主張,誰舉證” 原則 。在雙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依據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效力優先認定物權歸屬,體現了物權法定原則與證據裁判規則的綜合適用。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作出駁回李芳訴訟請求的判決。該判決明確了在不動產登記與遺囑繼承沖突時,物權登記效力的優先性,同時強調了當事人對其主張應承擔的舉證責任 。
案件啟示
(一)強化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意識
不動產交易中,登記具有決定性法律效力。無論是出資購房、贈與房產還是其他產權安排,均應及時辦理權屬登記,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對于借名買房等特殊情形,更需通過公證、律師見證等方式增強協議的法律效力,避免因權屬不清引發糾紛。
(二)規范遺囑訂立的法律程序
訂立遺囑時,建議優先選擇公證遺囑形式,或由專業律師進行見證,確保遺囑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同時,應留存立遺囑過程的影像資料、醫院診斷證明(證明立遺囑人行為能力)等輔助證據,以增強遺囑的證明力。涉及房產繼承時,務必先行確認被繼承人對房產的真實權屬狀態,避免無效處分。
(三)重視證據留存與風險防范
在涉及大額財產的交易、贈與及繼承等法律行為中,應樹立全程留痕意識。保留轉賬記錄、聊天記錄、書面協議等證據,對于口頭約定及時轉化為書面文件。糾紛發生時,專業律師的提前介入,有助于從證據收集、法律分析到訴訟策略制定的全流程風險把控,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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