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娟律師解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七條。
原文:
“第七條 夫妻一方為重婚、與他人同居以及其他違反夫妻忠實義務等目的,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方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處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規定情形,另一方以該方存在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請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規定請求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李曉娟律師解讀:
第七條是關于夫妻一方對外贈與行為如何處理的規定。
審判實踐中對此類糾紛一直也是這樣處理的,新解釋明文予以規定,有利于統一裁判尺度。并且,明確了可以作為婚內分割財產或離婚時作為贈與方少分財產的依據。
1、民法典第153條規定,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已婚者違反夫妻忠實義務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侵犯了配偶一方的共同財產權利,也嚴重違背公序良俗,該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2、根據《民法典》第1062條,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在分割前屬于不可分割的整體,雙方對財產享有平等的處理權,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處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重大財產。
因此,第三者返還是全部返還而非一半返還。
如果非婚生子女作為第三人,主張贈與第三者的款項是撫養費,不同意返還。我們認為,支付撫養費與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糾紛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如果非婚生子女認為自己需要生父母支付撫養費,隨時可以起訴向父母主張撫養費而撫養費的具體數額,法院可根據非婚生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予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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