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本案中,被告人趙某某被控引誘幼女賣淫罪和引誘、介紹賣淫罪,被告人袁某某被控介紹賣淫罪。法院查明:2006年8月,趙某某以籌錢為由引誘16歲少女李某賣淫,并通過袁某某介紹至美容店實施賣淫。同月,趙某某在明知葉某為13歲幼女的情況下,伙同他人以欺騙手段引誘葉某及另一名16歲少女彭某某前往石河子市賣淫。因嫖客發現葉某年齡過小未發生性關系,但葉某已同意賣淫。
法院認定,趙某某明知葉某為幼女仍實施引誘行為,構成引誘幼女賣淫罪既遂;其引誘李某、彭某某賣淫及介紹三人至賣淫場所的行為,構成引誘、介紹賣淫罪。袁某某因參與介紹賣淫活動,構成介紹賣淫罪。趙某某數罪并罰獲刑六年,袁某某獲刑一年六個月。二審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趙某某等人引誘幼女賣淫、引誘、介紹賣淫案》,入庫編號:2023-02-1-372-001)
二、法理分析
(一)引誘、介紹賣淫罪的區分關鍵:主觀意圖與行為模式
根據《刑法》第359條,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是選擇性罪名,需根據具體行為確定罪名。本案中,趙某某涉及引誘與介紹兩種行為,法院分別定罪,體現了對行為性質差異的嚴格把握。
1.主觀意圖的差異
引誘賣淫的核心在于使本無賣淫意愿的人產生犯意。例如,趙某某以“籌錢救男友”為由欺騙李某賣淫,屬于典型的引誘行為。而介紹賣淫則是為已有賣淫意圖或正在賣淫的人提供交易機會。袁某某作為中間人聯系賣淫場所,未直接促使被害人產生犯意,故僅構成介紹賣淫罪。
2.行為對象的區別
引誘賣淫的對象必須是不從事賣淫活動的人員。本案中,李某、彭某某此前無賣淫經歷,趙某某通過虛構理由誘使其同意賣淫,符合引誘賣淫罪的構成要件。而介紹賣淫的對象通常是已決定賣淫者,如袁某某將李某等人帶至美容店,屬于在交易雙方間“牽線搭橋”。
3.司法實踐中的難點
本案的爭議點在于趙某某對葉某年齡的“明知”認定。法院結合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葉某的外在特征,如身體發育狀況,推定趙某某明知葉某為幼女。這一認定符合《刑法》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原則,即只要行為人可能認識到對方是幼女,即可構成“明知”,無需確知具體年齡。
(二)引誘幼女賣淫罪的既遂標準:行為犯視角下的法益侵害
法院認定趙某某引誘幼女賣淫罪既遂,關鍵在于該罪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根據裁判要旨,只要行為人完成引誘行為且幼女同意賣淫,即構成既遂。
1.行為犯的既遂邏輯
引誘幼女賣淫罪侵害的客體是幼女的身心健康和社會風尚。一旦幼女在引誘下同意賣淫,即便未實際發生性交易,也已對法益造成實質損害。本案中,葉某雖因嫖客放棄未完成性交易,但其同意賣淫的行為已表明趙某某的犯罪目的達成,故法院認定既遂。
2.實務操作與刑事政策的平衡
將“幼女同意”作為既遂標準,既便于司法操作,避免因交易未完成導致取證困難,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幼女因心智不成熟,易受誘導,法律需以更嚴厲的姿態打擊此類犯罪。若以“實際發生性關系”作為既遂條件,可能導致犯罪分子利用漏洞逃避重罰。
3.數罪并罰的正當性
趙某某同時引誘幼女和已滿14周歲的少女賣淫,分別觸犯不同罪名。根據《刑法》規定,引誘幼女賣淫罪與引誘賣淫罪保護的法益不同,前者側重幼女特殊保護,后者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故需數罪并罰。這一判決體現了罪刑法定原則,避免輕縱犯罪。
本案的裁判邏輯清晰展現了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強保護立場。通過嚴格區分罪名、明確既遂標準,司法實踐既打擊了犯罪,也為類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對于社會公眾而言,此案亦是一次警示:任何利用未成年人弱勢地位牟利的行為,必將受到法律嚴懲。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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