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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拆遷得來的房子,在老人贈與孫子后,引發繼女強烈反對,要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這套房子究竟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老人個人所有?遺囑的效力又該如何認定?這場房產糾紛背后,藏著復雜的法律博弈。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財產背景
陳大海與李梅原是夫妻,育有兩個女兒,長女陳芳、次女陳君 。1984 年 5 月 11 日,李梅因病離世 。1990年,陳大海與王秀蘭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王秀蘭的孫子張明是本案關鍵人物之一 。2020 年 9 月 4 日,陳大海去世 。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一號房屋,成為這場糾紛的核心財產。該房屋源于原東城區的二號房屋拆遷,二號房屋承租人為陳大海,拆遷后一號房屋登記在王秀蘭名下。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陳芳、陳君):
請求法院確認王秀蘭與張明就一號房屋簽訂的贈與合同無效,將房屋恢復登記至王秀蘭名下;
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及原告購買保單的費用;
理由:二號房屋拆遷所得的一號房屋應為陳大海與王秀蘭的夫妻共同財產。陳大海去世后,其在一號房屋中的份額應由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王秀蘭、陳芳、陳君繼承,即三人共同共有該房屋。王秀蘭與張明在明知房屋有她們份額的情況下,未經同意惡意串通辦理過戶,損害了她們的繼承利益,根據法律規定,該贈與行為應屬無效。
被告抗辯(王秀蘭、張明):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拒絕承擔訴訟費;
稱二號房屋是陳大海與王秀蘭夫妻出資購買成私房后才拆遷的,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陳大海在2014 年 1 月 6 日自書遺囑中明確表示,自己的一半房產全部給王秀蘭,且拆遷時陳大海指定王秀蘭為安置房購買人。王秀蘭作為房屋合法所有人,有權將一號房屋贈與孫子張明;
反駁原告稱一號房屋是陳大海承租房拆遷所得的說法,強調陳大海生前已通過遺囑分割財產,不存在后續繼承問題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來源與權屬:2015 年,陳大海與北京市東城區某單位簽訂協議,二號房屋拆遷后,王秀蘭于 2017 年與甲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屋買賣合同,購得一號房屋。2021 年,房屋產權登記至王秀蘭名下,2022 年 3 月,王秀蘭將房屋贈與張明并完成過戶 。
遺囑與公證:王秀蘭和張明提交陳大海 2014 年的自書遺囑,內容為 “百年后將二號房屋承租權轉給王秀蘭,如果拆遷,自己的那一半全部歸王秀蘭所有”,遺囑存在部分涂抹痕跡。此外,還有 2015 年的公證書,證明陳大海指定王秀蘭購買獎勵房源 。
爭議焦點證據:陳芳、陳君不認可自書遺囑真實性,認為存在涂改瑕疵,且無法證明是陳大海本人書寫,懷疑陳大海是在脅迫下訂立;對公證內容的真實性也存疑。法院釋明需在一周內提交鑒定申請,二人未提交 。
案件分析
(一)房屋權屬性質認定
根據拆遷協議,二號房屋征收時已通過買賣確定陳大海的權利,且買賣行為發生在其與王秀蘭婚姻存續期間,因此二號房屋轉化而來的一號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二)遺囑效力判定
王秀蘭提交的自書遺囑符合《民法典》中自書遺囑 “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的形式要件 。雖然存在涂抹,但不影響意思表達。陳芳、陳君雖質疑真實性,卻未按法院要求提交鑒定申請或相反證據,因此法院采信該遺囑,認定其為陳大海真實意思表示。根據遺囑,陳大海將自己在房屋中的份額處分給王秀蘭,王秀蘭因此成為一號房屋的完全權利人 。
(三)贈與合同效力分析
既然王秀蘭是房屋合法所有人,有權對房屋進行處分。陳芳、陳君未能證明王秀蘭與張明存在惡意串通,且因遺囑的存在,她們對一號房屋不享有繼承份額,也就不存在贈與合同損害其權益的情況。所以,二人要求確認贈與合同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陳芳、陳君的全部訴訟請求 。這一判決既尊重了陳大海遺囑的法律效力,也維護了王秀蘭對個人合法財產的處分權,確保了贈與合同的有效性。
案件啟示
(一)遺囑訂立要規范嚴謹
立遺囑時務必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自書遺囑要親筆書寫、簽名并注明日期,避免涂改;如需修改,可重新訂立或采用公證遺囑等更具公信力的形式。同時,留存立遺囑過程的視頻、見證人證言等輔助證據,能有效避免后續爭議。
(二)質疑證據需及時舉證
在訴訟中,對對方提交的證據有異議,應及時在法院規定期限內申請鑒定或提供反證 。如本案中,陳芳、陳君未按要求提交鑒定申請,就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財產處分需明晰權屬
涉及房產贈與、繼承等重大財產處分時,首先要明確財產權屬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需符合雙方意愿,個人財產的處分也要確保權利無瑕疵,避免因權屬不清引發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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