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6年9月,被害人李某剛、周某艷、蔣某艷、徐某艷四人因親屬李某光、王某一、周某云、彭某鐵涉嫌聚眾擾亂交通秩序被羈押,希望通過“疏通關系”辦理取保候審。他們找到謝某橋幫忙,謝某橋謊稱能辦成此事,但需花錢打點。被害人信以為真,于2016年10月15日將總計46萬元轉入謝某橋指定的賬戶(戶名謝某春)。事后,四名親屬雖被取保候審,但又被公安機關逮捕。謝某橋繼續欺騙,承諾能在審判階段爭取緩刑,并寫下書面承諾書騙取信任,導致被害人再次轉款。最終,四名親屬被扶綏縣人民法院判處監禁刑,未能獲判緩刑。謝某橋在案發前主動退還了25000元給被害人李某剛,其余款項未返還。
廣西扶綏縣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謝某橋詐騙金額為55萬元,含已退還的25000元,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罰金五萬元,并追繳全部違法所得上繳國庫。謝某橋上訴后,崇左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改判。二審法院認為,謝某橋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財物,構成詐騙罪,但偵查機關立案前退還的25000元不計入詐騙總金額。因此,詐騙金額定為52.5萬元,改判有期徒刑十年,罰金四萬元,并追繳違法所得52.5萬元上繳國庫。法院指出,這筆錢是被害人意圖行賄的贓款,雖不應退還被害人,但退還款項體現了被害人財產處分與實際期望結果的關聯性:謝某橋因未能達成承諾結果而退錢,這部分不應視為詐騙既遂金額;同時,立案前退賠可視為減輕情節,但不影響整體責任追究。(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題目為“謝某橋詐騙案——詐騙罪中已返還被害人的錢款不納入詐騙總金額”,入庫編號“2023-05-1-222-001”)。
二、法理分析
從法律視角看,謝某橋案的核心爭議在于詐騙金額的計算是否應扣除案發前退還的款項。二審法院的裁判要旨強調,立案前已歸還的錢款不納入詐騙總金額,這并非簡單的數字調整,而是基于詐騙罪的本質特征和刑法公平原則的體現。筆者張萬軍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和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長期處理詐騙類案件并研究刑事理論,認為這一裁判具有示范意義。它準確把握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必須結合行為全程評估,而非孤立看待轉賬金額。被害人的財產處分與其主觀期望緊密掛鉤,當謝某橋未能兌現承諾時,被害人要求退款的行為實質上修正了先前的錯誤認識。此時,退還款項部分就不再符合詐騙既遂的“財產損失”要件。刑法第266條將詐騙定義為“騙取公私財物”,焦點在于行為人通過欺詐導致被害人財產減損。如果部分款項在案發前返還,意味著該部分財產的減損已被逆轉,自然不應計入總金額。否則,會過度擴大犯罪規模,變相加重刑罰,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
進一步分析,裁判理由中提到的“被害人期望結果與財產處分成正比”是理解本案的關鍵。在詐騙罪中,被害人的錯誤認識是構成要件之一,謝某橋先是虛構能力騙取轉賬,但當結果落空,被害人醒悟并索回部分款項,這相當于對錯誤處分的部分糾正。從證據角度看,銀行轉賬記錄和承諾書等書證顯示,25000元的退還發生于立案前,且非出于謝某橋主動悔過,而是被害人壓力所致。但這不影響其法律性質:它切斷了該款項與詐騙行為的因果關系。筆者在實務中常遇到類似辯護點,例如某企業高管被控詐騙投資款后部分返還,法院同樣扣除金額。這反映了司法實踐的統一趨勢——詐騙金額計算需動態審視,不能靜態累加。倘若將退還款項計入總額,就等于忽視被害人的后續行為,削弱刑法的精確性。畢竟,詐騙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權完整性,而非單純交易數字。當部分財產權恢復時,犯罪危害性相應降低。
退賠情節的獨立價值也值得深挖。二審裁判將立案前退賠視為“情節”而非免責理由,這與刑法謙抑性精神一致。謝某橋在偵查介入前退款,雖不能否定詐騙故意,但表明其行為未造成全額損失,社會危害性較輕。這在量刑上已體現為刑期和罰金的減輕。筆者結合多年教學經驗,在課堂中常強調:退賠在詐騙罪中兼具實體與程序意義。實體上,它影響金額認定;程序上,它可作為酌定從寬情節。但需注意,退賠時間點至關重要——立案后歸還可能僅影響量刑,不改變金額計算,因為此時犯罪已進入司法程序。本案中,25000元退還發生于立案前,故直接排除出詐騙基數。反觀若在審判階段退還,法院可能只酌情輕判而不調整金額。這種區分避免了“一刀切”,確保裁判靈活適應個案。
本案還觸及贓款處理的微妙問題。法院認定涉案款項是被害人意圖行賄的贓款,故追繳上繳國庫而非退還。這看似與退賠無關,實則強化了金額計算的邏輯:既然錢款本身違法,退還款項的部分就更不構成詐騙對象。被害人通過謝某橋試圖賄賂司法人員,這本身就違反公序良俗,刑法第266條不保護此類“非法目的”下的財產流轉。筆者在代理刑事案件時,曾處理多起涉及贓款詐騙的糾紛,核心原則是“任何人不得從不法行為中獲利”。謝某橋案中,被害人的行賄意圖使其財產處分帶有過錯,退還款項相當于對過錯部分的“返還”,自然不計入詐騙金額。否則,會變相鼓勵被害人借司法程序追索贓款,扭曲刑法功能。值得注意的是,裁判未將退還款項視為被害人的權利恢復,而是作為金額計算依據,這體現了司法智慧——在打擊犯罪的同時,防止程序濫用。
從社會治理角度,這一裁判要旨有助于促進糾紛前端化解。現實中,許多詐騙案源于民間委托糾紛,行為人在壓力下退賠可避免矛盾升級。若法院機械地將退還款項計入金額,可能抑制當事人主動和解,增加司法負擔。謝某橋案中,扣除25000元不僅符合法律,更傳遞出“鼓勵退賠、減少損失”的政策導向,對構建誠信社會具有積極意義。但需警惕濫用風險,例如行為人假意退賠拖延時間。法院通過嚴格審查退賠時間和原因,堵住了漏洞。最終,本案以52.5萬元定罪,既懲罰了犯罪,又體現了刑法的溫度與精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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