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融資租賃交易中
除了租金外
還有一筆“服務費”普遍存在
它如何成為法院裁判的關鍵焦點?
案件快遞
2021年夏天,租賃公司與開發公司簽訂標的總額約1.65億元的《融資租賃合同》,由租賃公司按開發公司的要求購買了一套高端生產設備并出租給開發公司,雙方由此形成了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
在合同中,雙方對租賃、回購、保證等事項進行了交易安排,對租賃物、租金金額、租賃期限、違約責任等作出了明確約定。其中關于租金支付,雙方約定融資租賃的期限為三年,租賃利率5.5%,開發公司需每三個月支付一次租金及利息,總計支付12期。此外,雙方還簽訂了《租賃結構安排及管理咨詢合同》作為合同附件,約定開發公司需向租賃公司支付管理費500萬元。
合同簽訂后,租賃公司按約采購設備,開發公司支付了500萬元管理費及前9期租金。但從第10期開始,開發公司就以目前資金困難為由停止支付剩余租金,并表示:之前已經支付了高達500萬元的咨詢費,這意味著基本上已經將融資租賃全部價款結清。無奈之下,租賃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開發公司支付未到期租金及相應違約金。
訴訟中,開發公司與租賃公司的爭議點集中在500萬元管理費的性質。
開發公司認為,與管理相關的咨詢服務屬于租賃公司開展售后回租型融資租賃業務而應自行負擔的必要營業成本,這筆錢屬于變相收取利息,因此這500萬元應從租金成本中予以扣除。
租賃公司認為,咨詢管理合同中已經對這筆管理費的支付有了明確約定,應當在租金之外另行計算。
雙方對于未付租金計算存在爭議,開發公司認為《租賃結構安排及管理咨詢合同》已付咨詢管理費應從租金成本中予以扣除,并主張按照實際租金返還并計算相應租金利息和違約金,租賃公司則不予認可。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兼具融資融物二重性,依法可以參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理解與適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51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若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名義變相收取利息,且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服務提供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本案中,各方之間的租賃、回購、保證等交易安排均由租賃公司設計,除了交易安排和法律風險評估外,還有現場勘驗、融資標的物的質量分析、合適度評估報告等。上述咨詢管理費與訴爭合同分屬于不同合同關系,應認為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綜合來看,該筆費用金額與所簽訂的合同總額相比,收費屬合理范圍內,且開發公司已書面確認了租賃公司所作服務內容并支付對應款項,不存在法律規定應予酌減費用的情形。因此在沒有充分反證的情況下,法院予以認定。此外,租賃公司所收上述咨詢管理費連同租賃利率及違約金,綜合息費利率并未超過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現開發公司提出的違約金標準調整主張理據不足,法院不予采納。
融資租賃服務費,是指出租人基于為承租人提供融資租賃服務,在租金之外向承租人收取的費用,該服務費與融資租賃標的物的價值、總租金直接掛鉤。在融資租賃行業中,手續費普遍存在且名稱多樣,如“租賃版務費”“咨詢服務費”“財務顧問費”“管理費”“管理服務費”等,均指向總租金范圍之外的一筆按比例計收的額外費用。
融資租賃模式的形成有其歷史背景。上個世紀改革開放后,我國經濟迅速發展,不少企業急需國內難以自產的生產資料,這一模式由此逐步引入我國。當時需要通過融資租賃模式運作的租賃標的物多屬于高端生產資料,往往需要從歐美國家進口,所以該行業具有非常高的渠道價值。
出租人提供服務時,需要涉及國外企業、進貨渠道、海關過關、進出口貿易安排及匯率波動等因素,所以除了提供資金流通支持外,還需要對交易安排、貿易模式設計、風險把控等作出合理規劃,并保持跟進售后溝通與貿易服務。由于租金是事后才能收取的,若生意不成,前序工作將付之東流,因此租賃公司通常要求在簽訂正式的融資租賃合同前收取一定的手續費作為保障,再正式開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這一收取咨詢服務費的行業慣例持續至今。手續費主要包括租賃公司的前期成本、營業費用和渠道利益,實質上是融資租賃交易一攬子定價方式的組成部分,也是出租人提高收益率的一種常見方式。
由此可見,融資租賃服務費屬于商業主體之間的行業慣例,實際是出租人提高租賃收益率的方式之一,與銀行、證券公司收取的息費屬性相近,因而可以參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51條有關規定,判斷融資租賃服務費是否屬于“變相收取利息”。除了判斷融資租賃服務費的性質外,人民法院還會審查收費金額是否合理,比如審查出租人實際付出的工作、合同約定中是否有將咨詢費等同于租金的意思表示等,從而進一步審查綜合息費是否過高、是否顯著背離實際損失,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等相關規定予以判定或調整。
*文中所有名稱均為化名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六百八十八條當事人 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七百四十五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第五十一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
第二條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
來源:錫山法院
編輯:黃楓怡
審核:朱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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