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娟律師解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九條。
原文:
“第九條 夫妻一方轉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但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另一方以未經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為由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證據證明轉讓人與受讓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除外。”
李曉娟律師解讀:
第九條是關于夫妻一方轉讓其名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效力的規定。在沒有該規定前,實務中也是這么操作的。
我國不承認股權夫妻共有問題。我們經常說的婚后取得的股權也是夫妻共同財產,是一種不嚴謹的說法。股權所代表的價值及分紅是夫妻共同財產。所以,股東一方轉讓股權,不需要征得配偶同意。在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僅登記在一方名下是常態。
在商事活動中,交易相對人沒有辦法了解到你這個股權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你這個股權是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股權轉讓有沒有經過配偶的同意。在正常的商業交易情況下,我們一般會認為相對人是善意的,除非配偶有證據證明交易相對人與登記方惡意串通損害其利益。
在相關糾紛處理中,關注的重點是股權轉讓是否以合理的價格轉讓、是否實質侵害了未登記配偶一方的權益。
比如夫妻雙方在離婚訴訟期間,一方將其名下股權無償或以極低的價格轉讓給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親屬,一般可以認定存在惡意串通情形。
只要股權轉讓價格能夠合理地體現股權的價值,投資的收益即可通過股權轉讓款的方式取得,并不會損害未登記配偶一方的利益,法律就是認可股權轉讓行為的有效性。
離婚涉及股權分割案件相對比較復雜,可以一對一咨詢專業離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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