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隱名股東”主張顯名,如何認定其股東身份?
綜合當事人的代持股合意、訴爭股權的實際出資情況、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隱名股東”是否符合法定資質要求等審查認定。
閱讀提示:
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中,有一種具體爭議情形是隱名股東要求確認自身為持有特定比例股權的公司股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如何認定“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李營營律師團隊長期專注研究與公司有關業務的問題,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陸續發布。本期,我們以最高人民法院處理的一起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件為例,與各位讀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類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隱名股東”顯名化要求代持股合意存在、“隱名股東”已完成出資、“隱名股東”行使了涉案股權的股東權利、“隱名股東”資質符合相應法律規定,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上述要點成立并且當事人訴訟言行前后不一,該當事人關于隱名股東顯名化的主張不成立。
案件簡介:
1.1995年11月,泰某紅公司(被告二)、深圳某浩公司、中某食公司等主體簽訂協議,約定成立深圳紅某公司。之后,深圳紅某公司經批準設立,其中,被告二股權比例68%。
2.1996年12月,被告二與懷某企業簽訂協議,約定成立北京紅某公司。1997年,北京紅某公司成立,其中被告二股權比例99%。
3.1997年7月,中某食公司、深圳某浩先后與華某公司(原告)簽訂協議,由此,原告取得深圳某紅公司24%的股權。
4.1998年9月,深圳紅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紅某公司,合并后名稱為紅某公司(被告一),其中懷某企業出資占比1%,被告二出資占比88%,泰某天公司出資占比3%,原告出資占比8%。2002年9月,原告、泰某天公司與環某公司、英某公司分別簽訂協議,約定被告一的股權轉讓事宜。此后,被告一股權比例變更為被告二持股88%、英某公司持股7%、環某公司持股4%、懷某企業持股1%,至本案訴訟發生時,各股東股權比例未變化。
5.另外,許某家族持被告二51%股份,英某公司、泰某天公司系許某家族控制。嚴某家族持被告二49%股份,嚴某甲系持原告99.9%股份的控股股東、唯一董事。
7.因各方當事人就原告股東資格發生爭議,原告華某公司向北京市懷柔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系被告二泰某紅公司持有被告一紅某公司88%股權的實際出資人,判令涉案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本案最終被移送至最高人民法院審理。
8.2024年7月8日,最高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華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爭議焦點:
華某公司要求確認其系紅某公司持股比例88%股東的主張,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觀點:
一、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華某公司與泰某紅公司就案涉股權形成了代持合意。
(一)華某公司最初主張顯名的股權比例與其最終訴請不一致,在本案訴訟中未能及時回應和確認代持股協議簽訂事宜、在訴前從未主張過代持股協議的存在,其主張難謂有信服力。
華某公司2017年3月向北京懷柔區法院起訴時請求確認華某公司是泰某紅公司持有的紅某公司66.5%股權的實際出資人。2018年9月華某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確認華某公司是泰某紅公司持有的紅某公司88%股權的實際出資人。此外,華某公司在2017年向北京懷柔區法院、北京高院起訴時以及在最高法院2019年5月15日庭前會議時均未主張存在《股權代持協議》。泰某紅公司在最高法院2019年5月15日庭前會議中提出華某公司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簽署過代持協議,也未能證明存在代持合意,華某公司對此未予反駁。華某公司關于其實際持股比例、是否存在股權代持協議等事實的陳述前后不一,其言辭的真實性存疑。而且,并無證據顯示在紅某公司經營過程中、以及許某標方與嚴某彬方合作期間,有任何一方曾主張存在《股權代持協議》。在此情形下,華某公司直到2019年5月30日提交該份協議,有違常理。
(二)華某公司舉證的代持股協議所載的泰某紅公司印章,不僅與泰某紅公司官方備案登記的印章不一致,且按照雙方長期往來的形式慣例,該代持股協議僅有嚴某彬一人簽字,不能對泰某紅公司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認為,《股權代持協議》中加蓋的泰某紅公司印章與泰某紅公司于泰王國商務部備案的印章在文字、圖案上明顯不同,華某公司也確認《股權代持協議》中加蓋的泰某紅公司的印章不是泰某紅公司在泰王國商務部門備案的印章。泰某紅公司提交的證據63、64系泰王國商務部出具的登記文件、證明文件,該證據可以表明在1999年7月至2015年10月間,泰某紅公司的董事中,嚴某彬須聯合許某家族一名董事,兩人共同簽名并加蓋公司印章后才對泰某紅公司具有約束力。《股權代持協議》中泰某紅公司的簽名人僅有嚴某彬。考慮到嚴某彬實際控制華某公司,其與華某公司在意志和利益上具有一致性,故在嚴某彬代表泰某紅公司與華某公司確定案涉股權關系時,泰某紅公司方面的程序、相關法律手續應當嚴肅、完整、規范。然而,《股權代持協議》中泰某紅公司一方的印章既非公司備案印章,公司的董事簽名人數也不符合公司文件要求。《股權代持協議》形式上體現為作為利益相關方的嚴某彬自行簽署的文件,并未體現許某標方的意志,明顯有利于嚴某彬控制的華某公司而不利于泰某紅公司。該協議形式上的瑕疵對其證明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不應采信。
(三)華某公司提交的協議書不能體現其與泰某紅公司達成了代持88%股份的合意,相應文件的草稿及翻譯件不僅不屬于有效合同、章程,且無法反映雙方代持股的相關合意。
最高法院認為,華某公司提交的落款日期為1995年11月10日,簽署方為深圳某浩公司、中某食公司、泰某天公司、“中泰紅某公司”的《協議書》不能表明華某公司與泰某紅公司就案涉88%股權達成了代持合意。
《協議書》的文本內容系上述各方就中國國內生產銷售紅某飲料系列產品作出的約定。即使該協議為真,其內容也僅反映上述四方就紅某系列飲料產品的生產銷售權利、各方股權比例、廣告費用投入、提成費等作出約定,相關內容未表明華某公司與泰某紅公司達成了股權代持的合意。華某公司提交的《關于合資建設年產5萬噸紅某活力飲料項目的立項報告》及附件、《中泰紅某維他命飲料(中國)集團公司合同(草稿)》《中泰紅某維他命飲料(中國)集團公司章程(草稿)》及翻譯等證據均非有效的合同或章程,也未能體現華某公司擬通過由泰某紅公司代持股權來滿足許某標與嚴某彬相互制衡、實現雙贏之目的。
(四)從另案生效判決認定事實中可以看出,許某家族對紅某公司投入頗多且承擔了風險,許某家族企業退出持股而選擇代華某公司持股的主張難謂合理。
最高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終394號生效民事判決載明:“紅某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1995年11月10日簽署的有效期為50年的協議書,最高法院并未采納,紅某公司提起的與該協議有關的其他訴訟,與本案無關。”該民事判決還認定,許某家族實際控制的泰某天公司“許可紅某公司使用商標的同時,還許可紅某公司同時使用產品配方和生產工藝,不僅允許紅某公司借助其在國外近似商標及產品上形成的商譽,甚至還在紅某公司成立之初為其提供廣告費用”。
最高法院認為,由此可以表明,許某家族對紅某公司并非不投入、不擔風險而只收取固定收益。許某家族提供資金、生產工藝、技術、商標使用授權并供應香精香料等原材料,也是紅某公司發展壯大的重要因素。許某家族對商標、技術、原料等要素的掌握可以對紅某公司運營產生重要影響,所以由許某家族實際控制的泰某紅公司享有紅某公司股權,并不違反常理。如果認定許某家族不享有紅某公司股權而是代華某公司持股,反而難以說明許某家族接受代持安排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華某公司主動從紅某公司退股,可以證明其并非通過享有股權實現獲益。
最高法院認為,另一方面,1998年深圳紅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紅某后形成的紅某公司中,華某公司曾享有8%股權。華某公司作為紅某公司的顯名股東更能維護自身利益且行使股權也不存在法律障礙,但其卻于2002年將所持8%股權全部轉出,其中的4%轉讓給許某家族控制的英某公司,致使許某家族所控制的股權比例上升。這一事實可以表明華某公司對于紅某公司利益及合作利益的享有,并非如其所述必須通過采取享有股權的方式實現。華某公司通過闡述其對紅某公司及合作利益的享有主張其委托泰某紅公司代持股權,理據不足。
(六)華某公司此前在另案仲裁案中介紹紅某公司股權轉讓事實時,未提及涉案股權代持事宜。
此外,嚴某彬方控制的環球公司在〔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228號仲裁案反請求中對紅某公司的設立及股權轉讓等事實進行背景介紹時曾主張,“至今,合資公司的各股東方分別為合資公司的各現行股東”,并未提及股權代持事宜,這與華某公司的主張并不相符。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嚴某彬方對泰某紅公司享有案涉股權并無異議。
綜上,華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僅無法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代持合意,而且其訴訟行為前后不一并缺乏合理解釋。在此情況下,應進一步結合案涉88%股權的出資情況、案涉股權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和履行股東義務的主體等事實綜合評判。
(七)最高法院已評判涉案代持股協議的證明力,無須再就該證據進行鑒定。
泰某紅公司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就《股權代持協議》予以鑒定,以確定該協議是否在2011年12月形成并簽署。
最高法院認為,由于最高法院已對該證據的證明力及相關事實作出分析,故其鑒定申請對待證事實不再具有法律意義。最高法院對該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二、在案證據顯示,泰某紅公司完成了案涉股權的出資。
(一)關于泰某紅公司所持深圳紅某公司68%股權的出資情況,華某公司舉證及表述前后不一致,在案證據無法證明華某公司對涉案68%股權完成了出資。
泰某紅公司持有的案涉88%股權由兩部分形成:一是1995年紅某公司于深圳成立時,泰某紅公司出資272萬美元所形成的68%股權;二是北京紅某成立時泰某紅公司出資2772萬元所形成的99%股權。深圳紅某公司于1998年吸收合并北京紅某后,泰某紅公司持有紅某公司的股權份額相應調整為88%。
最高法院認為,因均受嚴某彬實際控制,即使華通公司的行為可以作為華某公司的行為,也不足以證明泰某紅公司上述272萬美元的出資款系代華某公司預先墊付、華某公司已歸還該墊付款。
其一,深圳中洲會計師事務所1996年1月20日就深圳紅某公司出具的《驗資報告》載明該事務所在審閱了該公司章程、合同、銀行進賬單、會計憑證等資料后確認泰某紅公司出資272萬美元,投資比例為68%。這可以表明,泰某紅公司向深圳紅某公司已出資272萬美元。
其二,華某公司并無證據證明泰某紅公司同意將其出資的272萬美元作為為華某公司的墊付款,并同意接收華某公司的相應資金作為返還墊付款。而且,在華某公司2017年提起本案訴訟時,其起訴狀中載明“雖然工商登記顯示第三人(即泰某紅公司)持有紅某公司88%股權,但其中66.5%的股權實際系泰某紅公司根據原告委托代為持股”,這表明華某公司在本案起訴時也認為泰某紅公司對深圳紅某公司出資形成的股權與自己不構成代持關系。2018年9月,華某公司變更訴訟請求,認為上述泰某紅公司對深圳紅某公司出資形成的股權也屬于泰某紅公司代為持股。華某公司對同一事實作出的陳述前后不一,對其有利的陳述難以信服,不應采納。
其三,華某公司主張其通過華通公司向泰某紅公司歸還了272萬美元出資款。一方面,華某公司并未提供華通公司銀行轉賬記錄,其僅出具落款為“招商銀行總行離岸業務部”及加蓋該部業務專用章的《證明函》以及該部發送的電子郵件來證明其向泰某紅公司匯入了272萬余美元,證據并不充分。
另一方面,前述《證明函》中載明所匯入的114萬美元為“紅某飲料北京生產基地”的項目股本金。該記載也表明華某公司所稱的其系返還華某公司向深圳紅某公司出資墊付款的資金,缺乏事實依據。華某公司庭后郵寄證據72招商銀行出具的貸記通知書復印件,其上記載的“‘紅某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的股本金”字樣為手寫,且該手寫內容與《證明函》記載“此為紅某維他命項目的部分股本金”存在差異,相關證據間缺乏一致性。況且“紅某飲料北京生產基地的項目股本金”“紅某維他命項目的部分股本金”并不必然等同于華某公司向深圳紅某公司注入的注冊資本金。華某公司主張其已償還泰某紅公司墊付款項并以此作為自己的出資款,理據不足。
(二)綜合各方證據可認定泰某紅公司就其所持北京紅某99%股權完成了出資。
華某公司提交的證據27為北京公正會計師事務所1997年1月30日就北京紅某出具的(97)京外公正外驗字第9701號《驗資報告》。
根據該《驗資報告》記載,北京紅某由懷某企業(甲方)和泰某紅公司(乙方)共同出資組建。截至1997年1月30日止,北京紅某已收到其股東投入的貨幣資本金2800萬元。另記載:“乙方分別于1997年1月13日和16日繳存招商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合資公司(即北京紅某)法人賬戶:01027201-13賬號U.S.D.2,000,000和1,500,000按匯率8.2967和8.2962計算折合人民幣折合2903.77萬元。而貴公司注冊資本只需2772萬元人民幣,超出部分做其他應付款處理”。在《驗資報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部分載明“由于急需支付購置廠房及設備款項,經合資公司同意在未取得正式營業執照和設立外匯賬戶之前,先將乙方投入資本存入合資公司法人賬戶之內。”
最高法院認為,該證據表明泰某紅公司在設立北京紅某時因未取得營業執照和未設立外匯賬戶,泰某紅公司將出資款350萬美元匯入了嚴某彬在招商銀行開立的賬號為01027201-13的賬戶中。華某公司提交的證據25招商銀行賬號為01027201-13、戶名為“嚴某彬”的賬戶資料也顯示1997年1月13日、16日分別有200萬美元、150萬美元款項匯入。這與《驗資報告》的記載形成印證。
華某公司、紅某公司雖以華某公司提交的證據26《收款憑證》中記載的嚴某彬出資等內容來證明該款項為嚴某彬出資,但是因該《收款憑證》僅系單方手寫,既無印章,也無經辦人員簽名,且缺乏有力證據印證,故對該憑證記載的內容不予采信。華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力證據證明其支付了出資款,故應當認定泰某紅公司將350萬美元出資款通過嚴某彬的賬戶投入了北京紅某公司。
綜上,經分析各方提交的證據,華某公司關于案涉88%股權對應的出資款或購買資金來源于其自身的主張不能成立。
三、華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對紅某公司已享有利益,過往資料顯示許某家族控制的泰某紅公司在紅某公司重大事項上實際行使了股權,并且華某公司欠缺獲批準成為中外合資公司股東的法定條件,華某公司未實際行使股權。
最高法院認為,華某公司及嚴氏家族所作努力實際為合作條件之一。嚴某彬是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重要經營者,開拓了中國市場,使紅某在中國成為知名的品牌。但公司管理人與股東是不同主體,能力卓越的管理人未必是公司股東。此外,環球公司與華某公司都是嚴某彬實際控制的關聯企業,泰某紅公司中也有嚴氏家族的股權。華某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嚴氏家族對紅某公司并非不享有利益。
在此情況下,華某公司及嚴某彬方為生產、銷售、推廣相關產品,從而取得消費者的認可,占領市場,獲得競爭優勢,并最終達到所預期的銷售利潤,進行相應的廣告宣傳、渠道溝通,付出商業運營成本,符合一般商業運作模式及其作為利益相關方的預期,紅某公司所進行的投入也已經得到產品利潤等回報。華某公司據此主張其為紅某公司88%股權的實際持有人,理由牽強。從紅某公司成立前后的合同、章程、登記機關批準材料,可以看出在深圳紅某公司、北京紅某設立以及兩者合并、紅某公司股權變化過程中,泰某紅公司始終為紅某公司的股東,且未有證據顯示其實為隱名股東。
另一方面,在股東對合資期限、合作模式及合資終止的權利行使方面,2015年9月6日紅某公司董事會記錄載有董事許某雄關于紅某公司的經營期限及未來各方合作模式的討論內容。環球公司在〔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1228號仲裁案反請求中亦主張,就紅某公司營業期限等事項“泰某紅公司不僅一直未提出任何異議,還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了決定委派及罷免合資公司董事的‘董事會決議’,因此……泰某紅公司對合資公司經營期限于2018年9月29日屆滿一事一直明知,且并不反對。”上述情況表明,關于合資期限、合作模式以及合資終止等重要的合資事項,需要征得許某家族及泰某紅公司的同意。泰某紅公司實際行使了股權。
此外,紅某公司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華某公司主張泰某紅公司為其代持案涉股權并要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十四條的規定,隱名股東請求顯名需經名義股東以外的其他股東認可并經審批機關同意。本案中,華某公司并未提交紅某公司股東懷某企業、英某公司認可的證據,且深圳市人民政府1995年作出的外經貿深合資證字〔1995〕0838號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批準的投資者為泰某紅公司,并無華某公司。目前華某公司并未取得相關審批機關同意。所以,華某公司主張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不應支持。
四、涉案代持股關系不存在,泰某紅公司的訴訟時效抗辯無意義。
泰某紅公司認為,華某公司訴訟請求為確認其股東資格,應當適用訴訟時效。泰某紅公司從1995年擔任深圳紅某公司股東,1997年1月,北京紅某成立時,亦為北京紅某創始股東,至今一直合法登記為紅某公司股東。華某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經超過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最高法院認為,經查,本案中并不存在泰某紅公司為華某公司代持股權的情形。因此,就案涉股權,華某公司對泰某紅公司并不存在債權請求權或其他權利。相應地,泰某紅公司也不應存在訴訟時效之抗辯。泰某紅公司以華某公司提起的案涉訴訟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提出的抗辯,沒有法律意義。故最高法院對泰某紅公司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再考慮
綜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的主張不成立,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案例來源:
一般案例庫:《泰國華彬國際集團公司訴紅某維他命飲料(泰國)有限公司等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案號:(2019)最高法商初7號]
實戰指南:
一、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分析具體案件所涉的爭議要點,圍繞要點進行舉證質證、主張和反駁。
本案中,最高法院在審理華某公司是否具有紅某公司持股88%的股東身份時,從華某公司和泰某紅公司之間是否存在代持股88%的合意、華某公司關于88%股權對應的出資額的實繳出資情況如何、華某公司作為股東行使權利的相關事實是否存在依次展開了分析,為代持股情形下,“隱名股東”訴請顯名的股東資格確認之訴的類似案件的辦理,提供了邏輯清晰的范本。
在此,從本案延伸,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結合具體案件的事實情況、各方爭議情況,考慮是否有論述從“隱名股東”是否有成立公司或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隱名股東”是否實際出資、“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是否存在合同或者其他表明關于股權問題的約定(也即本案重點審查的代持股合意)、公司是否存在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對隱名股東的股權問題進行過意思表示、“隱名股東”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其他股東是否知曉或者認可“隱名股東”的身份等要點的空間,如有,應逐一進行主張論述或者駁斥論述,并充分進行舉證、質證。
另外,我們建議,如果“隱名股東顯名化”的爭議案件中涉及代持股協議的審查,“名義出資人”一方無論是作為被告還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發表意見時,可以考慮考慮訴訟時效抗辯空間是否存在。首先,需要判斷涉案代持股協議是否有效或者說涉案代持協議是否存在被認定有效的可能性。其次,如果協議有可能被認定為有效,而且即便是有效、對方行使債權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已屆滿的情形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當向法院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此舉不會給己方帶來不利影響,只是給自身降低訴訟風險的有利手段。
二、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合理把握發言及舉證的先機。
本案中,華某公司主張自身系紅某公司持股88%的股東、泰某紅公司只是涉案股權的名義出資人,但是首先在舉證證明代持股事實時,就因為其在訴訟之前以及訴訟程序的早期,都沒有主動提及代持股協議一事。對此,泰某紅公司在反駁時提出。法院在審理時,也重點考慮了該因素,認為華某公司的主張稍欠說服力。
在此,我們建議,類似案件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針對能夠支撐自身主張的關鍵事實,要重點考慮先發制人,即在訴訟過程中,要盡可能提早明確提出該事實并舉示證據,合理把握先機,盡量不要拖到最后一刻才舉示關鍵證據。
此外,如果確實只能在靠后的時間段內提出和舉證的,應當主動向法院說明合理理由,減少法官在自由心證的過程中產生“這位當事人搖擺不定、表述前后不一,主張可信度較低”之類的不利于己方看法的可能性。雖然法院認定事實是綜合了全部在案證據及當事人訴辯意見的基礎上作出的,但在訴訟中主動、先行釋明案件真相,對當事人而言也是有利無害的。這種情形下,如果對手方提出異議,應當及時回應,并且指出“不回應、未在先或者另案中提出這一事實,不等于這一事實不存在,對手方異議缺乏邏輯,不應成立”。
三、建議當事人充分收集、梳理案件材料,厘清案件事實,爭取尋找對方前后表述的漏洞或者法院、仲裁機構認定的不利于對方的事實。
本案中,泰某紅公司為了駁斥華某公司的主張,收集和整理了大量的信息資料,并以泰某紅公司在官方登記備案的印章、雙方之間長期商務交往中的形式慣例、另案生效裁判中法院認定的事實、另案仲裁案中華某公司就涉案股權背景披露信息等,充分論述了華某公司與泰某紅公司不存在代持股的合意。
在此,我們建議,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用充足的時間來收集、梳理相應的材料,比如各方在訴訟之前的大量商務交往憑證、其他關聯糾紛文書,整理分析,核實確認對手方的舉證是否與有缺陷或者是否與先前的交易習慣差異顯著、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相應的代持股合意、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的事實是否有不利于對方的地方、對手方是否曾就案件基本事實在另案中作出了不利于己方的陳述。
專業背景介紹:李營營,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北京企業法律風險防控研究會第二屆理事會理事,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碩士(公司法方向),專注于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商業秘密民事與刑事、保全與執行等實務領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級高級人民法院成功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辦理案件標的金額超過百億元。在公司、合伙業務、擔保業務領域,李營營律師長期帶領團隊扎根深入研究公司、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訴訟案件相關的法律問題和裁判規則。在公司、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領域,李營營律師根據長期深入研究專項領域的積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專業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陸續出版成書的同時在平臺上進行發布,希望讀者能夠更多了解公司、合伙業務、擔保與反擔保知識,避免使自己合法權益收到損害。同時,李營營律師辦理多件大額公司業務、合伙業務、擔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業秘密非訴項目方面,李營營律師團隊可以有效協助企業完成與商業秘密相關的融資、債股互轉等業務。李營營律師團隊深耕公司業務、合伙業務、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和刑事犯罪領域多年,對涉合伙業務、知識產權(尤其是商業秘密)相關法律問題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營營律師在“法客帝國”“民商事裁判規則”“保全與執行”等公眾號發表與商業秘密、公司實務、保全與執行等話題相關專業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轉載,廣受業內人士好評。2022年,李營營律師結合多年來辦理大量執行審查類相關業務的經驗,以真實案例為導向,對各種業務場景下的主要法律問題、典型裁判規則、風險應對策略和解決方案建議進行類型化匯總和歸納,合著出版《保全與執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實戰指南》。接下來,李營營律師團隊會陸續出版商業秘密訴訟實戰的相關書籍、技術合同糾紛、擔保糾紛、合伙糾紛、公司業務實戰相關書籍,以更好服務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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