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AI化使用他人聲音,應承擔人格權侵權責任——殷某某訴甲公司、乙公司等人格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殷某某曾為甲公司錄制錄音制品。甲公司將該錄音制品的音頻提供給乙公司使用。乙公司以該音頻為素材進行AI化處理后形成軟件產品,該產品使任意文字內容都可以以殷某某的聲音展現出來。乙公司將該產品對外出售。丙公司購買該軟件產品后,又包裝成自有軟件產品提供給用戶使用。后來,殷某某發現一些短視頻平臺用戶發布的視頻中使用的是基于自己聲音制作的配音。經查,上述視頻中的配音來源于丙公司的軟件產品。殷某某并未授權上述任何公司將自己的聲音或音頻AI化。殷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丙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以上三個公司連帶賠償損失共計60萬元。
裁判結果
審理法院認為,殷某某聲音權益及于涉案AI聲音。自然人聲音具有獨特性、唯一性、穩定性,能夠給他人形成或引起一般人產生與該自然人有關的思想或感情活動。利用AI合成的聲音,如果能使一般社會公眾或者相關領域的公眾根據音色、語調和發音風格,關聯到該自然人,可認定為具有可識別性。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未經殷某某許可AI化處理其聲音,構成對殷某某聲音權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對于殷某某的停止侵權、賠禮道歉請求,依據民法典相關規定,乙公司、丙公司相關產品已下架,故停止侵權請求已經實現;因乙公司、丙公司實施了侵害聲音權益的行為,殷某某主張賠禮道歉的具體方式與乙公司、丙公司侵權行為的具體方式和造成影響范圍相當,依法應予支持。對于殷某某的賠償請求,甲公司、乙公司未獲得合法授權,AI化利用殷某某聲音,具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丙公司對乙公司軟件產品未獲授權一事并不知情,且其通過合理價格購買相關產品,對相關產品存在合法授權有合理信賴,不存在主觀過錯,無需承擔賠償損失責任。人民法院綜合考量侵權情節、同類市場產品價值、產品播放量等因素,對殷某某損失數額酌定為25萬元。最終判決:乙公司、丙公司向殷某某賠禮道歉,甲公司、乙公司連帶賠償損失25萬元。
典型意義
聲音作為一種人格權益,具有專屬性,任何自然人的聲音均應受到法律保護。實踐中,聲音被收集、合成、制作、模仿甚至篡改的現象較為普遍,這對聲音權益的保護提出挑戰。隨著網絡、AI等信息技術快速發展,聲音作為人格權益予以保護顯得更加必要。民法典人格權編首次以立法形式保護聲音權益,明確參照適用肖像權的規則保護自然人的聲音,體現了對人格權益的全面尊重和保護。本案中,人民法院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認定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構成侵權并判令承擔相應侵權責任,彰顯了聲音的人格屬性,有利于提升人格權全面保護的意識和水平。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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