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15年5月,被告人馬某林將被害人沈某從甘肅臨夏市載至和政縣后,通過男扮女裝、持沈某銀行卡頻繁取款28.4萬元。沈某失蹤后,警方在其歸還的車輛附近發現其尸體,鑒定為機械性窒息死亡。馬某林始終“零口供”,否認殺人。原審法院以盜竊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但檢察機關抗訴后,再審階段調取了關鍵電子數據——通訊基站記錄的手機軌跡信息,結合其他物證,認定馬某林構成搶劫罪,改判死刑緩期執行。
再審法院的核心裁判觀點為:手機軌跡信息作為電子數據,雖不能單獨定案,但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形成閉合證據鏈,能夠排除合理懷疑。具體而言,手機軌跡顯示馬某林與沈某的移動路徑完全一致,且在案發前后高度重合;結合銀行卡提現記錄、偽裝衣物、藏匿贓款等證據,足以證明馬某林為劫財殺害沈某。法院最終依據《刑法》第263條搶劫罪定罪量刑,體現了對電子數據補強作用的認可。
二、法理分析一:電子數據補強規則在“零口供”案件中的突破
“零口供”案件因缺乏被告人供述,證據鏈的完整性常受挑戰。本案中,手機軌跡信息作為電子數據,發揮了關鍵補強作用,其法理邏輯可從三方面展開:
1. 電子數據的客觀性與獨立性
手機軌跡由通訊基站自動記錄,具有生成過程的客觀性。不同于證人證言可能受主觀影響,電子數據通過數字化形式留存,能夠還原案發時手機信號的時空軌跡。本案中,馬某林與沈某的手機信號在案發當晚同步移動,且在拋尸地附近長時間停留,直接指向二人共同行動的事實。這種客觀性使其成為補強間接證據的首選。
2. 補強證據的閉合性要求
刑事補強規則要求補強證據需與主證據相互獨立且指向同一待證事實。本案中,手機軌跡補強了銀行卡提現、車輛行駛記錄等證據,形成“時空重合+贓款轉移+物證關聯”的閉合鏈條。例如,手機信號在ATM取款點與信用社附近的停留時間,與監控記錄的提現時間完全匹配,排除了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
3.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零口供”案件的難點在于間接證據能否達到“唯一性”結論。再審法院強調,電子數據與其他證據的印證需排除其他合理懷疑。例如,馬某林雖否認殺人,但其男扮女裝、銷毀物證、偽造被害人存活假象等行為,均屬犯罪預謀的自然延續,與手機軌跡反映的行動邏輯完全一致。這種證據間的“無縫銜接”,是定案的關鍵。
三、法理分析二: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的邊界與例外
本案改判也引發思考:在證據補強過程中,如何平衡“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需明確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的適用邊界。
1. 補強充分時,不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
存疑原則的核心是“證據不足時作有利被告推定”,但本案通過電子數據補強已實現證據充分。例如,馬某林辯稱“未與被害人同行”,但手機軌跡直接否定了這一說法;其家中藏匿的贓款、偽裝工具等物證,進一步固化了搶劫殺人的動機。當證據鏈閉合且無合理辯解空間時,法院無需因被告人沉默而從輕。
2. 間接證據的“高度蓋然性”可替代口供
有觀點認為,缺乏口供的案件應嚴格適用存疑原則。但現代刑事司法中,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可通過“高度蓋然性”評估。本案中,手機軌跡的客觀記錄、物證的直接關聯,以及馬某林反常行為的邏輯自洽,共同構成“高度蓋然性”,足以替代口供的證明價值。這與司法實踐中“重客觀證據、輕主觀供述”的趨勢一致。
3. 例外情形:對隱蔽性證據的嚴格排除
需注意的是,補強證據若為“根據口供提取的隱蔽性證據”(如根據供述找到的兇器),則因缺乏獨立性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但本案中,手機軌跡、ATM記錄等均獨立于口供存在,且通過技術手段直接調取,符合證據合法性要求。這體現了對補強證據范圍的合理限制,避免證據污染風險。
馬某林案的改判,不僅是電子數據司法適用的典范,更揭示了“零口供”案件中證據補強的核心規則:通過客觀證據的閉合印證,實現事實認定的唯一性。同時,本案也警示司法者,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則并非“萬能盾牌”,當證據充分且排除合理懷疑時,應堅決依法定罪量刑,維護司法公正與社會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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