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案件事實與裁判要點
2015年3月,被告人韓某標與李某某約定以每克100元的價格交易1千克冰毒。李某某被抓獲后配合警方,以特情身份繼續與韓某標聯絡完成交易。韓某標購毒后駕車運輸至大連某公寓交易時被當場抓獲,查獲冰毒994.2克。
大連中院一審以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韓某標死緩,遼寧高院二審維持原判。法院認定:韓某標與李某某的毒品合意形成于特情介入前,公安機關通過“機會提供型”偵查固定證據,不存在犯意或數量引誘;韓某標系累犯、毒品再犯,但毒品未流入社會,故量刑體現“嚴懲”與“慎殺”平衡。(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2-1-356-007)
二、《昆明會議紀要》視角下的特情偵查程序審查
2023年《昆明會議紀要》對隱匿身份偵查的合法性審查作出系統性規定,本案裁判邏輯與其高度契合,具體體現如下:
(一)不存在犯罪引誘的案件
根據《昆明會議紀要》,若被告人已著手實施犯罪,隱匿身份人員僅通過“貼靠、接洽”介入案件,未誘發犯意或擴大犯罪規模的,偵查手段合法。本案中,韓某標與李某某的毒品交易合意獨立形成,公安機關介入后僅固定既有犯罪證據,符合“機會提供型”偵查的合法性邊界,故裁判排除了犯意引誘的爭議。
(二)存在犯意引誘的案件
《昆明會議紀要》明確,若隱匿身份人員誘使本無犯意者實施犯罪,構成“犯意引誘”,需排除非法證據(包括毒品、毒資及被引誘人犯罪證據)。證據排除后若無法達到證明標準,應作無罪判決。本案中,李某某作為特情人員未主動誘導韓某標,故不涉及此類情形。需注意的是,相較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昆明會議紀要》將救濟模式從“量刑減讓”升級為證據排除,強化了程序正義的剛性約束。
(三)存在數量引誘與間接引誘的案件
1.數量引誘:若特情人員誘使被告人超出原犯意實施更大數量的毒品犯罪,量刑時應從輕處罰,尤其當數量跨越更高量刑幅度時需充分體現從寬。本案中,韓某標的交易數量由其自主決定,未受外部誘導,故不適用此規則。
2.間接引誘:《昆明會議紀要》首次規定,若被引誘人進一步誘使他人犯罪或擴大犯罪規模,構成“間接引誘”,包括犯意與數量引誘兩種類型。本案未涉及此類復雜情形,但實踐中需注意對共同犯罪人及上下家關系的審查。
(四)其他不規范偵查情形的處理
對于特情人員程序違規,如未經審批、證據保管瑕疵,或身份復雜,如涉毒線人等情形,《昆明會議紀要》要求“存疑時有利于被告人”。若程序瑕疵影響定罪量刑,法院需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認定。本案中,公安機關嚴格履行審批程序,全程監控交易并規范固定證據,避免了此類風險。
三、量刑裁判的審慎性與社會效果
韓某標案的死緩判決體現了毒品犯罪中“罪刑均衡”與“刑罰謙抑”的平衡:1.從重情節:涉案毒品近1千克,遠超死刑標準,且被告人系累犯、毒品再犯,主觀惡性深;2.從寬依據:毒品未流入社會降低客觀危害,特情偵查無程序違法,故未適用死刑立即執行。
此裁判思路與《昆明會議紀要》的導向一致:對于特情介入案件,需綜合評判社會危害性、毒品擴散風險及被告人作用,避免機械適用極刑。
韓某標案的司法邏輯為特情偵查毒品犯罪提供了重要參照:一方面,隱匿身份偵查需嚴守程序邊界,通過證據排除規則防范“制造犯罪”的風險;另一方面,量刑應兼顧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以程序正義筑牢實體公正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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