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姚某與王某原系戀愛關系,雙方以締結婚姻為目的共同出資購買北京市某房屋。因王某無北京市購房資格,房屋登記于姚某一人名下。購房總價款為380萬元,其中王某及其父親共出資197.31萬元,含定金、購房款及居間費,姚某通過自有資金及銀行貸款支付剩余款項。2016年,王某起訴要求確認房屋共有權,但法院以王某無購房資格為由駁回其確權請求,同時認定雙方共同出資購房的事實。此后,王某另訴要求姚某按出資比例67.16%返還購房款及增值收益,房屋評估價值為1016.13萬元。
一審、二審法院均支持王某訴請,判決姚某返還506.93萬元。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屬婚約財產糾紛,原審法院機械套用“投資收益原則”不當,改判姚某返還王某350萬元。最高法指出,婚約財產糾紛應以締結婚姻為目的,需綜合考慮出資情況、房屋增值、登記政策影響等因素,而非單純按比例分割增值收益。
(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姚某訴王某婚約財產糾紛案,入庫編號:2023-07-2-012-001)
二、法理分析
(一)婚約財產糾紛的定性:法律與習慣的雙重考量
本案核心爭議在于“婚約財產糾紛”與“一般財產糾紛”的區分。根據《民法典》第10條,處理民事糾紛可適用習慣,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將本案定性為婚約財產糾紛,正是基于以下兩點:
1.目的特殊性。雙方購房并非普通投資行為,而是以結婚為前提的“共同生活籌備”。這一目的決定了財產安排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和倫理色彩。若婚姻未締結,財產處理需回歸婚約習俗,而非單純按物權或合同規則處理。
2,習慣的司法適用。我國民間素有訂婚時互贈財物或共同置產的習俗。若婚姻關系破裂,接受財物一方通常負有返還義務。本案中,房屋作為婚約財產,其增值部分雖由市場因素驅動,但根源仍是雙方以結婚為目的的共同投入,故返還時需體現公平原則,而非完全遵循市場邏輯。
(二)共同出資購房的法律認定:登記與實際的沖突
本案房屋登記在姚某名下,但王某實際出資近200萬元,這一矛盾反映了法律形式與實質公平的沖突。
1.購房資格限制的實質影響。王某因政策限制無法成為登記權利人,但出資行為本身表明其具有“隱性共有”意圖。法院雖未支持其確權請求,但通過婚約財產糾紛路徑,間接承認了王某的貢獻。
2.未明確約定的法律推定。雙方未書面約定房屋歸屬,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精神,此類共同出資行為可推定為“附條件的贈與”,即以結婚為生效條件。條件未成就時,接受方應返還財產。
(三)增值收益分配:公平原則的優先性
最高法改判的核心在于否定“按出資比例分配增值收益”的機械計算方式,強調公平原則的優先適用:
1.增值的“非勞動性”:房屋增值主要源于市場波動,與雙方勞動或管理無關。若按比例分配,姚某作為登記方需承擔高額債務(如房貸),而王某卻能“無風險獲益”,顯失公平。
2.政策因素的平衡:王某因無購房資格,若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可能引發違規風險。姚某承擔了登記責任,亦應享有一定利益。最高法將返還金額從506萬元調減至350萬元,既補償王某出資,又避免姚某過度負擔,體現了利益平衡。
(四)公序良俗與裁判導向:司法如何回應社會倫理
最高法判決傳遞出明確價值導向:司法不應鼓勵“以婚謀財”,而應維護健康婚戀觀。
1.警惕“借婚索財”風險。若允許按出資比例分配增值收益,可能誘發一方通過婚約獲取高額回報的道德風險。本案中,王某出資比例雖高,但若全額支持其訴請,相當于變相承認“婚姻市場化”。
2.倡導“共同負擔”理念:判決強調雙方購房是“情感合作”而非“商業合作”。姚某承擔還貸壓力、王某承擔出資風險,雙方均對房屋有貢獻,返還數額需兼顧二者實際境況。
本案為婚約財產糾紛提供了重要裁判范本,彰顯了法律對婚戀倫理的尊重,也為類似案件中的“情法平衡”樹立了標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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