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把房給了子女卻被掃地出門,離婚時口頭約定“暫時居住”最終無法對抗新房主,遺囑里“讓保姆住到去世”因沒登記成了一紙空文……實踐中,太多家庭因忽視居住權的“彈性約定”吃了大虧。如何讓房屋所有權靈活流轉,同時又能筑牢“居住安全網”?今天,我們就從法律視角出發,用“條件”和“期限”兩把鑰匙,打開居住權益的“安全閥”。
*具體案例 具體分析 法律科普 僅供參考
一、法律依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中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其中第158條明確指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160條也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居住權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設立的權利,只要其性質允許,自然可以附條件和附期限。這就為當事人在設立居住權時,根據自身的實際需求和特殊情況,靈活約定居住權的生效、失效等條件和期限提供了法律基礎。
二、居住權附條件的情形與效力
(一)附生效條件
假設老張與小張簽訂居住權合同,約定如果小張能夠在一年內考上大學,老張就為其在自己的一套閑置房屋上設立居住權。在這個例子中,“小張在一年內考上大學”就是居住權設立的生效條件。只有當這個條件成就,也就是小張成功考上大學時,居住權合同才生效,小張才有權依據合同申請居住權登記,進而獲得該房屋的居住權。若一年期限屆滿,小張未能考上大學,那么居住權合同就不生效,小張無法獲得居住權。
(二)附解除條件
比如,老王在自己的房屋上,為其保姆趙阿姨設立了居住權,同時約定,如若趙阿姨在照顧老王期間存在嚴重的失職行為,居住權立刻解除。這里“趙阿姨在照顧老王期間存在嚴重的失職行為”就是解除條件。一旦趙阿姨出現了此類嚴重失職行為,居住權合同就失效,趙阿姨對該房屋的居住權也就隨之消滅。
三、居住權附期限的情形與效力
(一)附生效期限
比如說,孫女士與租客簽訂居住權合同,約定從明年1月1日起,租客享有其房屋的居住權,為期5年。“明年1月1日”就是居住權的生效期限。在這個日期之前,居住權合同雖然成立但未生效,租客不享有居住權。只有到了明年1月1日,租客才開始享有合同約定的居住權。
(二)附終止期限
還是以上述例子而言,5年期滿就是居住權的終止期限。當5年期限屆滿,居住權合同失效,租客就不再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需要搬出房子。
四、生活中的應用場景
(一)婚姻家庭
在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可以約定:房屋歸一方所有,但另一方在子女年滿18周歲之前享有居住權。這就是附期限的居住權。目的是保障子女在成年之前能有一個穩定的居住環境,同時也對撫養子女一方的居住權益進行了合理安排。又或者,約定如果撫養子女一方再婚,則居住權終止,這便是附解除條件的居住權,以此平衡各方利益。
(二)養老保障方面
老年人將自己的房屋賣給子女或他人時,可以為自己設立附期限的居住權,約定在自己有生之年都能居住在該房屋內,確保自己的晚年居住無憂。也可以約定若購買方未按時支付贍養費,則居住權恢復(之前可能因出售房屋暫時放棄居住權),這是附條件的居住權,保障老年人在獲得房款的同時,也能監督購買方履行贍養義務。
五、設立的注意事項
1.合同條款要明確:在簽訂居住權合同時,對于所附條件和期限的描述一定要清晰、具體、無歧義,避免日后因理解不同而產生糾紛。比如,在約定附生效條件時,要明確條件達成的具體標準和判斷方式;約定附期限時,要精確起止時間。
2.進行居住權登記:根據法律規定,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所以,無論居住權是否附條件、附期限,都要及時辦理登記手續,只有這樣才能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保障居住權人的合法權益。
3.考慮法律風險:在設立居住權時,要充分考慮各種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比如,若房屋存在抵押、查封等情況,可能會影響居住權的設立和行使;同時,要注意所附條件和期限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否則可能導致相關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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