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2008年5月11日深夜,胡某青因感情糾紛駕車撞擊并反復碾軋被害人鄭某某致其死亡。案發后,胡某青主動撥打“110”報警投案,初期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然而,在一審庭審階段,胡某青辯稱“被害人有過錯”“未看到其倒地”,并否認故意碾壓的意圖。一審法院(武漢市中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其死刑。胡某青上訴后,二審(湖北高院)維持原判。
案件進入最高法死刑復核階段時,因胡某青親屬賠償被害人親屬22萬元并獲諒解,最高法發回重審。重審中,胡某青在二審階段再次承認犯罪事實,湖北高院改判死緩。但法院最終認定:胡某青一審翻供、二審再供的行為不構成自首,其死緩改判系基于賠償獲諒解等情節,而非自首成立。(案例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胡某青故意殺人案》,入庫編號:2023-02-1-177-013)
二、法理分析:翻供與辯解的界限何在?
核心爭議在于胡某青一審庭審中的言論屬于“合理辯解”還是“實質翻供”。法院明確指出:二者的本質區別在于是否動搖了主要犯罪事實的認定。
1.何謂“主要犯罪事實”?根據裁判要旨,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對定罪量刑具有決定性意義的要件,包括: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如故意殺人中的主觀故意、客觀暴力行為);是否構成法定加重情節,如累犯、主犯等。
本案中,胡某青在一審否認“看到被害人倒地”和“故意碾壓”,直接否定了故意殺人罪的核心要件——殺人故意和致死行為的關聯性。若其主張成立,可能將“故意殺人”降格為“交通肇事”甚至意外事件,已觸及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紅線,故構成翻供而非辯解。
2.為何“二審再供”不補救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翻供后重新認定自首的唯一窗口是一審判決前。
胡某青在一審庭審翻供,等于主動撕毀了自首的“如實供述”要件。其二審再供雖可能反映悔罪態度,但已錯過法律規定的補救期限。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勵嫌疑人盡早、穩定地配合司法,降低偵查成本。若允許被告人在一審敗訴后通過二審“反悔”重獲自首認定,將助長司法投機,背離制度初衷。
三、法理延伸:自首認定的“時間紅線”不可逾越
胡某青案的深層啟示在于:自首不是“先投案就能打折”的權利,而是全程如實供述的嚴格承諾。自動投案僅是起點,投案后隱瞞關鍵事實,如否認殺人意圖,可能直接被認定為拒不如實供述;
即便投案時供認不諱,但庭審中推翻核心事實,如胡某青否認故意碾壓,自首即告無效;補救僅限一審判決前,這是法律劃定的最后期限,二審、重審階段的供述只能作為悔罪情節,無法“復活”自首。
實踐中,部分被告人誤以為“先翻供搏輕判,失敗再認罪”是訴訟策略,實則可能徹底喪失自首這一法定從寬機會。胡某青最終改判死緩,完全基于賠償諒解這一酌定情節,與自首無關,這對其個人和類似案件都是深刻警示。
胡某青案清晰傳遞了司法態度:自首認定絕非“投案即優待”的簡單公式,而是對嫌疑人全程誠信的嚴格考驗。公眾需理解辯解權≠翻供權:法律允許對行為性質(如正當防衛)或證據合法性提出異議,但不可虛構事實推翻核心罪行;司法不鼓勵“反復橫跳”:一審翻供、二審再供的“投機式悔罪”無法獲得自首認定,反而可能喪失司法信任。這一規則既維護了自首制度的嚴肅性,也警示世人:司法的寬宥,只留給真正真誠悔過之人。
包頭鋼苑刑事律師團隊是包頭市優秀專業律師團隊,由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博士領銜組成,刑法理論功底深厚、實踐經驗豐富。團隊秉持專業、精英、品牌的發展思路,推行刑事辯護的標準化、規范化和精細化,致力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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