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曉娟律師解讀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第十五條。
原文:
“第十五條 父母雙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處分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并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違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條規定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由向相對人主張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李曉娟律師解讀:
第十五條是關于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產效力的規定。
從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出發,父母不能既處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又反過來以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為由而主張無效,是對父母假借未成年子女名義實施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行為的規制。
1、本條適用夫妻共同財產購買并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
2、如果是未成年人通過繼承等得到的房屋,確實屬于未成年人自己的財產,父母除了維護未成年人利益之外,不得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
比如,父母以未成年子女自己的房產設定抵押,根據《民法典》總則編第35條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了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抵押未成年子女房產到銀行貸款,如果是為了給孩子治病籌錢或者為孩子留學籌措費用,此舉是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如果是為了父母經營公司等原因抵押未成年子女房產,應當認定為無效。
當交易安全與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相沖突的時候,按照《民法典》第35條的規定,首先應當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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