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子女財產權益 父母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丁小某訴丁某、汪某返還財產糾紛案
基本案情
趙某與丁某離婚,兒子丁小某隨丁某共同生活。雙方離婚協議約定趙某給付丁小某生活費70萬元,同時約定該70萬元及丁小某從長輩處受贈的13.8萬元應作為丁小某購買某房產的產權份額,由丁某代處理買房事宜并在房產證上登記丁小某名字及份額。后趙某按離婚協議約定給付了生活費70萬元。
同年7月9日,丁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首付款83.8萬元,剩余房款以貸款方式支付。同年7月12日,丁某與汪某登記結婚,并將案涉房產登記至丁某、汪某名下,載明共同共有。
丁小某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丁某、汪某返還人民幣83.8萬元及利息。
裁判情況
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案涉房屋首付款83.8萬元來源于趙某給付丁小某的生活費以及丁小某受贈的財產。該83.8萬元應認定為丁小某的財產。丁某作為直接撫養丁小某的監護人,在購置房產時,未按離婚協議約定登記丁小某名字及所占有的份額,侵犯了丁小某的合法財產權益。案涉房產現登記在丁某和汪某名下,雙方獲得相應利益,應當承擔返還款項責任。遂判決丁某、汪某給付丁小某83.8萬元及利息。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未成年人擁有的財產種類愈加豐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是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重要內容之一。除為維護未成年人利益外,監護人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父母作為監護人時亦應遵守法律規定,否則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本案對于厘清監護人的職責,明確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歸屬及權益被損害的判斷標準具有指導意義,對于父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具有重大導向作用。
轉自: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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