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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二十余年后,一套回遷房引發激烈爭奪。前夫主張共有分割,前妻堅稱已完成補償。法院如何在復雜的歷史關系與法律規定中,判定房產歸屬?
案情梳理
(一)人物關系與財產背景
周明遠與李淑芬原是夫妻,二人同為原甲廠職工。婚姻存續期間,甲廠將位于朝陽街 17 號院的兩間平房租給他們居住。1996 年 6 月 3 日,周明遠與李淑芬協議離婚,在通縣公證處公證約定:17 號院內平房東邊一間歸周明遠居住使用,西邊一間及廚房歸李淑芬居住使用,次日甲廠對該約定予以證明 。
離婚后,周明遠外出打工,將自己的一間房讓孩子暫住,李淑芬繼續居住在涉事房屋。2009 年,17 號院房屋面臨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甲紡織集團有限公司放棄產權,房屋所有權歸居住人。因拆遷方疏忽,未通知周明遠,將兩間被拆遷房屋的補償款和回遷房都給予了李淑芬。
(二)雙方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周明遠):
請求確認李淑芬因 17 號院兩間房屋拆遷取得的一號回遷商品房(價值暫定 30 萬元)為雙方共有,并依法分割;
理由:雖離婚時約定房屋使用歸屬,但自己對其中一間房屋享有權益,且此前法院已判決獲得部分拆遷補償款,該回遷房也應享有一半份額 。
被告抗辯(李淑芬):
周明遠的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且已過訴訟時效,屬于重復訴訟。2011 年的判決已徹底解決糾紛,周明遠已獲得應得的拆遷利益;
拆遷政策針對被拆遷人,自己是官方認定的被拆遷人,周明遠既非被拆遷人也非被安置人,其已從自己處獲取一間房屋的利益,無權再分割自己的回遷房。
第三人(乙房地產公司):
本案與己無關,此前法院已認定在拆遷安置補償中無過錯與失誤;
回遷房是李淑芬用拆遷補償款并補足差價購買,周明遠在 2011 年已主張過拆遷補償款,本案屬于重復主張同一拆遷利益。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房屋權屬與拆遷:17 號院兩間平房為甲廠所有,離婚時周明遠、李淑芬約定使用歸屬;2009 年拆遷,李淑芬為被拆遷人,甲紡織集團有限公司放棄產權,乙房地產公司與李淑芬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李淑芬領取補償款并通過補足房款獲得一號回遷商品房。
既往判決:2011 年法院判決李淑芬支付周明遠被拆遷房屋基準價補償款 192897 元、重置價補償款 15000 元,該判決已生效 。
案件分析
(一)拆遷利益分配原則
根據《民法典》規定,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房屋拆遷中,被拆遷人是獲得拆遷補償安置的核心主體 。本案中,李淑芬作為官方認定的被拆遷人,基于拆遷協議獲得回遷房,具有合法依據。
(二)周明遠權益邊界認定
周明遠雖對原拆遷房屋一間享有使用利益,但該利益已通過 2011 年法院判決獲得補償。法院已就其應得的拆遷房屋基準價和重置價部分進行了處理,其在拆遷補償中的權益已得到實現。而回遷房是李淑芬作為被拆遷人,通過拆遷補償款及補足差價購買所得,從法律關系上與周明遠此前獲得補償的權益不同。周明遠既非被拆遷人,也未參與回遷房購買過程,不能直接主張共有。
(三)重復訴訟與時效問題
從訴訟程序角度,李淑芬提出的重復訴訟抗辯具有合理性。周明遠本次訴求本質上是對同一拆遷事件衍生利益的再次主張,且此前判決已對相關拆遷利益進行處理。同時,若周明遠認為權益受損,應在合理期限內主張,長時間未主張權益可能面臨訴訟時效風險。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駁回周明遠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認為,周明遠并非涉案拆遷的被拆遷人,其對原拆遷房屋一間的利益已通過 2011 年判決獲得支持,回遷商品房應歸李淑芬所有,周明遠主張共有分割依據不足 。
案件啟示
(一)明確拆遷權益主體
在房屋拆遷中,被拆遷人身份至關重要。若對拆遷權益存在爭議,應及時依據拆遷政策和法律規定,確認自身權益邊界,避免盲目主張 。
(二)重視判決既判力
生效判決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涉及同一事實和法律關系的糾紛,一般不能重復訴訟。若對判決有異議,應通過合法途徑如上訴、再審解決。
(三)及時主張合法權益
發現權益受損時,務必注意訴訟時效,在規定期限內通過法律途徑維權。同時,保存好房屋權屬證明、拆遷協議、法院文書等關鍵證據,為維權提供有力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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