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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去世后,一套拆遷房成為子女爭奪的焦點。有人主張按份分割,有人提出代位繼承,甚至兒媳以贍養義務要求分房。這場復雜的繼承糾紛中,法院如何厘清拆遷利益與繼承權利?又有哪些法律要點值得關注?
案情梳理
(一)家庭背景與遺產概況
陳建國與王秀英系夫妻,共育有 7 名子女:陳志強、陳麗華、陳建軍、陳海燕、陳秀芳、陳俊杰、陳敏。王秀英于 1989 年去世,陳麗華(未婚無子女)、陳建軍分別于 2001 年、2007 年離世,陳建國于 2012 年去世 。2003 年,陳建國與甲公司簽訂《某區危舊房改造異地安置協議》,獲賠位于一號房屋一套,因開發商原因一直未辦證。2013 年,開發商明確該房可辦理房產證,因繼承人協商未果,陳敏訴至法院請求分割。
(二)爭議焦點與各方主張
原告主張(陳敏):
請求法院判決陳建國名下的一號房屋由自己與陳志強、陳海燕、陳秀芳、陳俊杰共同分割,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理由是陳建國去世后,該房作為遺產未分割,現具備辦證條件,需依法定繼承處理。
被告抗辯(陳建軍之女陳雨、兒媳李芳):
陳雨(代位繼承):父親陳建軍作為拆遷協議中的在冊人口,應享有拆遷利益,自己作為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母親李芳在父親去世后獨自贍養陳建國近 20 年,盡到主要贍養義務,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參與分割 。
其他子女(陳志強、陳海燕、陳秀芳、陳俊杰):同意陳敏的請求,均簽署《轉讓協議》,將自己的繼承份額無償轉給陳敏 。
第三人意見(李芳):
主張自己對陳建國盡到全部贍養義務,有權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分割遺產 。
(三)關鍵事實與證據
拆遷協議:陳建國與甲公司約定安置一號房屋,在冊人口為陳建國及其子陳建軍(時年 44 歲),但未明確陳建軍為被拆遷人。
贍養證明:陳雨提交證人證言,稱李芳在陳建軍去世后獨自照顧陳建國,但原告方以證人陳述細節矛盾為由不予認可 。
份額轉讓:陳志強等四人明確放棄份額,轉讓給陳敏 。
案件分析
(一)拆遷利益歸屬與繼承基礎
根據《民法典》規定,拆遷安置房屋屬于被繼承人陳建國的遺產,其去世時未留遺囑,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雖然陳建軍是拆遷協議中的在冊人口,但協議未將其列為被拆遷人,且同期其他子女的拆遷協議顯示,在冊人口數量與安置房面積無直接關聯,故陳建軍不直接享有拆遷利益,其身份不影響遺產范圍認定。
(二)代位繼承的適用條件
陳建軍先于陳建國去世,其女陳雨依法享有代位繼承權,可繼承陳建軍應得的遺產份額 。法定繼承中,同一順序繼承人(陳志強、陳麗華、陳建軍、陳海燕、陳秀芳、陳俊杰、陳敏)本應均等分割,但陳麗華無子女且先于被繼承人去世,其份額由其他繼承人平均分配;陳志強等四人自愿轉讓份額給陳敏,屬于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法院予以認可。
(三)喪偶兒媳的繼承權認定
李芳主張因盡到主要贍養義務而享有繼承權,但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盡主要贍養義務” 需提供充分證據(如長期照料記錄、經濟供養證明等)。本案中證人證言存在細節矛盾,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故法院認定李芳不符合法定條件,駁回其繼承請求 。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陳建國與甲公司簽訂的拆遷安置協議中,一號房屋的相關權利由陳敏繼承享有六分之五,陳雨繼承享有六分之一 ;
駁回李芳的繼承請求 。
理由:陳志強等四人轉讓份額后,陳敏獲得五份繼承權;陳雨代位繼承父親陳建軍的一份份額,合計六分之五與六分之一。李芳因贍養證據不足,不具備第一順序繼承人資格。
案件啟示
(一)代位繼承需滿足 “直系晚輩血親” 條件
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其直系晚輩血親(如孫子女、外孫子女)可代位繼承,但僅限于被繼承人子女的應得份額,且不要求代位繼承人履行贍養義務。
(二)“盡主要贍養義務” 需充分舉證
喪偶兒媳、女婿若主張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需提供持續照料、經濟支持等證據(如醫療記錄、證人證言、溝通記錄等),僅憑口頭陳述或單一證據難以被法院采信。
(三)拆遷房繼承需區分 “在冊人口” 與 “被拆遷人”
拆遷協議中的在冊人口不等同于被拆遷人,是否享有拆遷利益需結合協議條款、拆遷政策綜合判斷,必要時可申請法院調取拆遷檔案佐證 。
(四)份額轉讓需明確意思表示
繼承人自愿放棄或轉讓份額時,應簽訂書面協議并注明 “無償轉讓”“放棄繼承權” 等明確意思表示,避免后續因語義模糊引發糾紛 。
家庭繼承糾紛往往涉及親情與利益的雙重考量,提前明確財產分配意愿、保留關鍵證據(如遺囑、贍養記錄、協議文件等),是避免爭議的重要手段。若您面臨類似問題,建議咨詢專業律師,通過法律途徑平衡各方權益,守護家庭和睦。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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