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是兩個不同的罪名,以下從立法目的、立法沿革、定罪量刑等方面說明它們的區別:一、立法目的襲警罪:旨在強化對警察這一特殊職業群體的法律保護,維護執法權威與社會秩序的基石。警察承擔著執行國家法律、維護社會秩序、打擊違法犯罪的重要職責,其執法活動對于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至關重要。設立襲警罪可以更有力地保障警察依法履職,增強公眾對警察執法的敬畏之心,營造良好的社會法治氛圍。妨害公務罪:立法目的是保證合法的公務行為正常執行,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它所涵蓋的范圍更廣,不僅包括警察,還包括其他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等,以確保各類公務活動能夠順利進行。二、立法沿革妨害公務罪:早在1979年刑法中就有相關規定,其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活動不受非法阻礙,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公共秩序。襲警罪:我國對暴力襲警行為的規制經歷了從納入妨害公務罪到單獨規定襲警罪的演變過程。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未提及襲警犯罪,當時的襲警犯罪依照該條以妨害公務罪予以懲處。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相關內容納入第二百七十七條,但仍未單獨規定襲警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在第二百七十七條中增加了襲警犯罪的內容,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進行了修改,對暴力襲警的犯罪單獨規定了刑罰。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將暴力襲警犯罪正式單列為襲警罪。三、定罪量刑(一)定罪標準襲警罪:行為對象僅限于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這里的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等。行為方式必須是暴力襲擊,即主動與警察對抗、以暴力方式攻擊警察。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襲擊”即乘其不備、突然打擊,本身即帶有暴力攻擊性。對于那些為擺脫警察強行控制實施的掙扎性反抗性行為,雖然與民警有肢體沖突甚至輕微抓傷、咬傷民警,也不應認定為襲警犯罪。行為后果:依照法定刑設置來看,應當以造成行為對象輕微傷以上為限度,但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節顯著輕微、悔改態度明顯的襲警行為,會運用刑法總則“但書”條款作出罪處理。妨害公務罪:行為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較為廣泛,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行為方式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職務的執行必須具有合法性,即“依法”執行職務,包括實體和程序上的合法。執行職務不僅包括正在執行職務,還包括將要開始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以及與執行職務密切聯系的待機狀態。暴力、威脅行為只要足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即可,不要求客觀上已經阻礙了其執行職務。(二)量刑標準襲警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四、結合案例進行區分妨害公務罪案例:被告人姜某與環衛工人發生糾紛,路人報警后,民警楊某帶領輔警馬某到達現場處理。姜某對民警處置方式不滿意,欲躺到警車底下被阻攔,順勢躺在地上不起并脫衣服表達不滿。在民警楊某和輔警馬某制止過程中,姜某用腳踢踹面部、腹部和頭部,造成馬某嘴角皮膚破裂流血,經鑒定,馬某本次損傷不構成輕微傷。法院經審理認為,姜某未實現躺在警車下威脅警察按照其想法處置矛盾的目的,順勢躺地上脫衣撒潑等行為又被警察制止,其不滿情緒無處發泄,無理取鬧的行為又無處施展,遂在警察制止過程中采取消極抵抗的踢踹行為,主觀目的在于通過撒潑方式干涉警察的處置結果,客觀上未實施出其不意、獨立的和明顯的暴力,踢踹的抵抗行為交織在警察與其的拉扯中,達不到暴力襲擊程度,并未積極追求警察人身損害結果,因而構成妨害公務罪。襲警罪案例:2022年,兩名被告人及其親屬酒后在飯店門口與他人發生爭執,民警王某、吳某帶領輔警胡某處警。為控制現場混亂局面,民警王某在多次警告后對拒不配合的現場人員使用催淚噴射劑。被告人親屬辱罵在場民警,民警吳某再次警告后向其噴射催淚劑,一名被告人見其親屬被噴射催淚劑便用腳踢踹吳某襠部,王某帶胡某上前控制時,被另一名被告人用手臂勒住脖頸進行襲擊。經鑒定,民警王某、吳某和輔警胡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法院以襲警罪判處兩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個月。該案例中,兩名被告人及其親屬在民警控制現場時惡意辱罵,見警察對其親屬噴射催淚劑后,用腳踢踹警察襠部,另一名被告人用手臂勒住警察脖頸進行襲擊。從警察執行職務開始,兩名被告人及其親屬便表現出不配合的主觀意愿和辱罵行為,導致現場矛盾升級,局面難以控制,又在警察試圖穩住現場以便調解矛盾時,不顧警察人身安全,實施主動出擊踢踹襠部、從背后偷襲勒住脖頸等行為。該行為暴力程度較高,且具有不可預判、突襲性,主觀方面已明顯超出妨礙執行公務目的,表現為對警察的人身攻擊,因而構成襲警罪。
襲警罪和妨害公務罪是兩個不同的罪名,以下從立法目的、立法沿革、定罪量刑等方面說明它們的區別:
一、立法目的
襲警罪:旨在強化對警察這一特殊職業群體的法律保護,維護執法權威與社會秩序的基石。警察承擔著執行國家法律、維護社會秩序、打擊違法犯罪的重要職責,其執法活動對于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至關重要。設立襲警罪可以更有力地保障警察依法履職,增強公眾對警察執法的敬畏之心,營造良好的社會法治氛圍。
妨害公務罪:立法目的是保證合法的公務行為正常執行,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和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它所涵蓋的范圍更廣,不僅包括警察,還包括其他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大代表、紅十字會工作人員等,以確保各類公務活動能夠順利進行。
二、立法沿革
妨害公務罪:早在1979年刑法中就有相關規定,其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活動不受非法阻礙,維護國家機關的正常運轉和公共秩序。
襲警罪:我國對暴力襲警行為的規制經歷了從納入妨害公務罪到單獨規定襲警罪的演變過程。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未提及襲警犯罪,當時的襲警犯罪依照該條以妨害公務罪予以懲處。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相關內容納入第二百七十七條,但仍未單獨規定襲警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在第二百七十七條中增加了襲警犯罪的內容,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進行了修改,對暴力襲警的犯罪單獨規定了刑罰。202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將暴力襲警犯罪正式單列為襲警罪。
三、定罪量刑
(一)定罪標準
襲警罪:行為對象僅限于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這里的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等。行為方式必須是暴力襲擊,即主動與警察對抗、以暴力方式攻擊警察。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襲擊”即乘其不備、突然打擊,本身即帶有暴力攻擊性。對于那些為擺脫警察強行控制實施的掙扎性反抗性行為,雖然與民警有肢體沖突甚至輕微抓傷、咬傷民警,也不應認定為襲警犯罪。
行為后果:依照法定刑設置來看,應當以造成行為對象輕微傷以上為限度,但司法實踐中對于一些暴力程度不高、情節顯著輕微、悔改態度明顯的襲警行為,會運用刑法總則“但書”條款作出罪處理。
妨害公務罪:行為對象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范圍較為廣泛,包括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等。
行為方式是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職務的執行必須具有合法性,即“依法”執行職務,包括實體和程序上的合法。執行職務不僅包括正在執行職務,還包括將要開始執行職務的準備過程,以及與執行職務密切聯系的待機狀態。暴力、威脅行為只要足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即可,不要求客觀上已經阻礙了其執行職務。
(二)量刑標準
襲警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四、結合案例進行區分
妨害公務罪案例:被告人姜某與環衛工人發生糾紛,路人報警后,民警楊某帶領輔警馬某到達現場處理。姜某對民警處置方式不滿意,欲躺到警車底下被阻攔,順勢躺在地上不起并脫衣服表達不滿。在民警楊某和輔警馬某制止過程中,姜某用腳踢踹面部、腹部和頭部,造成馬某嘴角皮膚破裂流血,經鑒定,馬某本次損傷不構成輕微傷。法院經審理認為,姜某未實現躺在警車下威脅警察按照其想法處置矛盾的目的,順勢躺地上脫衣撒潑等行為又被警察制止,其不滿情緒無處發泄,無理取鬧的行為又無處施展,遂在警察制止過程中采取消極抵抗的踢踹行為,主觀目的在于通過撒潑方式干涉警察的處置結果,客觀上未實施出其不意、獨立的和明顯的暴力,踢踹的抵抗行為交織在警察與其的拉扯中,達不到暴力襲擊程度,并未積極追求警察人身損害結果,因而構成妨害公務罪。
襲警罪案例:2022年,兩名被告人及其親屬酒后在飯店門口與他人發生爭執,民警王某、吳某帶領輔警胡某處警。為控制現場混亂局面,民警王某在多次警告后對拒不配合的現場人員使用催淚噴射劑。被告人親屬辱罵在場民警,民警吳某再次警告后向其噴射催淚劑,一名被告人見其親屬被噴射催淚劑便用腳踢踹吳某襠部,王某帶胡某上前控制時,被另一名被告人用手臂勒住脖頸進行襲擊。經鑒定,民警王某、吳某和輔警胡某的人體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法院以襲警罪判處兩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個月。該案例中,兩名被告人及其親屬在民警控制現場時惡意辱罵,見警察對其親屬噴射催淚劑后,用腳踢踹警察襠部,另一名被告人用手臂勒住警察脖頸進行襲擊。從警察執行職務開始,兩名被告人及其親屬便表現出不配合的主觀意愿和辱罵行為,導致現場矛盾升級,局面難以控制,又在警察試圖穩住現場以便調解矛盾時,不顧警察人身安全,實施主動出擊踢踹襠部、從背后偷襲勒住脖頸等行為。該行為暴力程度較高,且具有不可預判、突襲性,主觀方面已明顯超出妨礙執行公務目的,表現為對警察的人身攻擊,因而構成襲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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