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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王某與A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法院判決A公司應當向王某償還借款620萬元及利息。后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王某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法院依法凍結了A公司銀行存款350萬元。
案外人B公司對此提出執行異議稱,B公司與A公司合作開發某文旅項目時,約定項目開發所需資金由A公司支出且專款專用,資金用途限定于支付青苗補償款。法院扣劃A公司銀行存款350萬元導致無法正常支付青苗補償款,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要求法院立即解除對A公司銀行賬戶的凍結。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并有權根據不同情形予以凍結、劃撥。A公司和B公司雖然在協議中約定項目開發資金由A公司支出且需專款專用,但該專款專用系由A公司自有資金支付,并非政府的專項撥款,法院對A公司銀行賬戶內資金予以凍結,不構成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遂依法駁回了B公司的異議請求。
法官說法
合同具有相對性,當事人雖然可以在合同中就資金用途進行約定,但該“專款專用”的約定不同于政府的專項撥款,該約定僅對合同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并不能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產。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產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
(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
(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
(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
(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來源: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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