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停車場停放車輛卻拒絕繳納停車費
停車場管理人
是否可以對車輛采取加鎖措施?
這一行為屬于正當維權還是越權處置?
今天
關注一起停車未繳費引發的
排除妨害糾紛案件
案件詳情
位于福州市鼓樓區的某小區建于1991年,系架空結構的開放式老舊小區,未規劃機動車停車位,也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無物業管理,小區日常管理由小區多名業主牽頭成立的臨時管理委員會負責。
隨著小區業主實際停車需求的增加,臨時管理委員會組織對小區公共區域進行管理,以保障小區及周邊業主停車需求。停車場采用承包管理模式,按月收費,每月每車收費200元,日間如有空余車位,對外開放臨停收費。2023年4月至今,臨時管理委員會委托林某代為管理停車場。
2024年3月,陳某將租來的汽車停放在該小區,但拒絕繳納停車費,林某遂對車輛加鎖。雙方協商未果,陳某報警求助,林某仍拒絕解鎖。
陳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鎖車并索賠租車損失及精神損害。案件審理期間,林某自行解除鎖車措施。
法院審理
關于林某鎖車行為的性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本案中,林某與陳某發生糾紛時如將陳某的車輛放行,后續難以再向陳某主張停車費,存在一定的權益侵害的緊迫性和難以彌補性。但陳某報警后,公安機關介入調解,權益侵害的緊迫性已消除。林某繼續鎖車的行為超出必要限度,不構成合法自助行為。
關于林某是否應當賠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陳某報警后,經公安機關協調林某仍拒絕給案涉車輛解鎖的行為導致陳某損失進一步擴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林某拒不解鎖的行為存在過錯,應排除其對案涉車輛的妨害并承擔侵權責任。案件審理過程中,林某對案涉車輛的加鎖措施已解除,故不再處理,但林某應賠償因此給陳某造成的部分租金損失。
關于林某是否應當賠償陳某精神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本案中,林某侵權行為的客體為案涉小轎車的使用權,而非陳某的人身權益,亦未對陳某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故對于陳某訴請要求林某賠償精神損害,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林某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王明亮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一庭
(家事少年審判庭)副庭長
自助行為屬于私力救濟的范疇,須為保護受害人自己的合法權利。構成自助行為須有不法侵害狀態存在,并符合“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條件。同時,及時請求國家機關處置是不可或缺的環節,自助行為只是臨時應急,最終糾紛解決仍需依靠公力救濟。
自助行為的行使應有其相應的邊界。實施自助行為的措施應當合法適度,不得超過必要限度并為法律或公序良俗所許可。自助手段要與受到的侵害具有合理的比例關系。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當造成他人損害或導致損失擴大的,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陳俊秀
福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碩士生導師
隨著城市停車資源的日益緊張以及停車管理糾紛的不斷涌現,停車場管理人采用鎖車等私力救濟方式追討停車費的情況也愈發普遍。這一現象關乎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的平衡問題。
在本案中,林某以自助行為為由對未繳費車輛實施加鎖行為,雖然陳某未繳納停車費的行為缺乏正當性,但在公安機關介入并進行調解之后,林某的合法權益已經可以通過公力救濟的途徑得到妥善解決,此時鎖車行為的緊迫性已然不復存在。然而,林某仍然拒絕解鎖,導致車輛的使用權受到長期限制,這一行為明顯超出了必要限度,構成了對他人物權的妨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與第二百三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林某在主觀上存在過錯,其鎖車行為與陳某因車輛被鎖而產生的租車損失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因此林某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鎖車行為并未對陳某的人身權益造成侵害,故對于陳某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裁判明確了自助行為判定的兩大規則:其一,私力救濟的實施必須具備緊迫性,且不得與已啟動的公力救濟程序相沖突,這體現了“公力救濟優先”的原則;其二,所采取的救濟手段必須與權益侵害的程度相匹配,例如鎖車這類限制財產權的措施,僅在沒有其他替代手段且實施時間極為短暫的情況下才可適用,一旦超出合理的限度,即構成權利的濫用。同時,裁判還明確了“緊急救濟的臨時性”原則,即在采取私力救濟措施后,必須立即申請國家機關介入處理,以實現私力救濟與公力救濟的有效銜接。
本案為改善和解決城市停車管理糾紛提供了多維度的分析視角:管理方應明確自身權利與義務,優先通過民事訴訟等合法途徑,借助公力救濟來維護自身權益;車主則應強化契約精神,自覺履行繳費義務。各方需在法律框架內行使權利,通過完善制度與提升公眾自律相結合的方式,共同推動停車糾紛的法治化解決。該裁判邏輯為平衡物權保護與行為自由提供了重要指導,對優化城市停車管理秩序、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具有實踐指導意義。
來源:福州中院、鼓樓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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