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上海某食品公司與上海某實業公司因《合作采購協議》產生貨款糾紛,法院判決上海某實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共同支付貨款192萬余元。執行階段發現李某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但經調查,李某于2016年8月與妻子何某某離婚時,通過《自愿離婚協議書》將三套共有房產無償轉移至何某某及兒子李某某名下。上海某食品公司認為此舉損害其債權實現,訴請法院撤銷離婚協議第三條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并主張律師費賠償。
何某某抗辯稱,離婚財產分割系基于家庭貢獻及李某過錯,且上海某食品公司早在2016年11月已知曉離婚事實,撤銷權行使已超一年期限。一審法院以超過除斥期間為由駁回原告訴請,但二審法院認為,債權人知曉“離婚”不等同于知曉“財產分割具體內容”,結合上海某食品公司2017年7月14日調取離婚協議后才明確財產轉移細節的事實,認定撤銷權未超期。最終,二審改判支持撤銷離婚協議第三條,恢復某201室房屋為李某、何某某共有,并判令李某、何某某分擔律師費。
本案裁判要旨明確:第一,債務人通過離婚協議無償轉移財產致債權受損的,債權人可主張撤銷;第二,撤銷權行使期限自債權人明確知曉財產分割條款內容時起算,僅知離婚事實但不知具體條款的,不視為知道撤銷事由(入庫編號:2024-07-2-078-001,人民法院案例庫:上海某食品公司訴李某、何某某、李某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債務人通過離婚協議轉移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權人有權主張撤銷轉移財產的相關條款)。
二、法理分析
(一)債權人撤銷權的構成要件
根據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現《民法典》第538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需滿足以下要件:
1.債務人存在無償或明顯不合理低價處分財產的行為
本案中,李某在離婚協議中將三套婚內房產無償轉移至何某某及子女名下,且未保留自身份額,構成“無償轉讓財產”。雖協議約定何某某承擔20.4萬元債務,但與房產價值相比,財產分割比例嚴重失衡。李某作為債務人,其行為直接導致責任財產減少,符合“無償轉讓”的客觀要件。
2.債務人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
法院執行階段已確認李某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結合離婚協議內容,可認定李某的財產處分行為導致其喪失償債能力,致使上海某食品公司的合法債權無法實現。此情形下,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因果關系鏈條清晰。
3.撤銷權在法定期間內行使
《合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起算點。二審法院認為,債權人僅知離婚事實,但未掌握財產分割條款具體內容時,不構成“應當知道”。結合證據,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調取離婚協議后才明確財產轉移細節,故其2017年12月起訴未超期。這一認定既符合法律文義,也體現了對債權人知情權范圍的合理限縮,避免因信息不對稱導致權利喪失。
(二)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邊界
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合法性,需兼顧婚姻自由與債權人保護。司法實踐中,若財產分割顯著失衡且損害債權人利益,該條款可能被撤銷。本案中,李某將全部房產轉移至配偶及子女名下,自身未保留任何財產,顯然超出合理分配范疇。法院通過對比債務承擔與財產歸屬,認定李某行為具有逃債惡意,符合撤銷權的實質審查標準。
需注意的是,離婚財產分割的“合理性”并非絕對。若夫妻一方因過錯、撫養子女等原因多分財產,且未明顯損害債權人利益,則不宜輕易撤銷。但本案中,李某的財產轉移與其債務形成時間高度重合(離婚當日確認債務),且無證據證明何某某對家庭貢獻顯著高于李某,故法院認定其行為缺乏正當性基礎。
三、類案啟示與實務建議
1.債權人應主動調查債務人財產變動
債務存續期間,債權人需密切關注債務人婚姻狀況、資產轉移等動態。一旦發現異常,應及時通過訴訟保全、申請調查令等方式固定證據,避免因信息滯后喪失撤銷權。
2.離婚協議需兼顧公平性與合法性
夫妻離婚時,財產分割應遵循公平原則,避免明顯偏向一方。若存在大額債務,可通過保留部分財產份額、約定分期清償等方式,平衡配偶權益與債權人利益,降低協議被撤銷的風險。
3.第三人接受財產轉讓應盡審慎義務
配偶或親屬接受債務人無償贈與的,需審查債務人是否負有未清償債務。若明知債務人負債仍接受轉讓,可能被認定為“有過錯”,面臨分擔費用甚至返還財產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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