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中國裁判文書網披露的一則判決書顯示,2021年,一位年過八旬的廣州市民趙某在某股份銀行廣州中石化大廈支行(以下簡稱“中石化支行”)花費105萬元購買一款基金產品,然而,兩年有余,該產品卻虧損了約30萬元。于是,趙某便將上述支行訴至法庭,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投資快報記者關注到,此案件先后經歷兩次審理,一審判定上述支行承擔70%的損失,并須向趙某支付損失利息。但二審法院卻認為銀行已經完全履行適當性義務及風險提示義務等,根據“買者自負,賣者盡責”的原則,案涉理財產品的實際投資損失,應由趙某自行承擔,駁回了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由其自行承擔實際投資損失。
一審判銀行承擔70%損失
判決書顯示,上述案件始于2021年,彼時的1月15日,年過八十的趙某在上述銀行中石化支行工作人員的指引下,通過某口袋銀行APP(以下簡稱“某銀行APP”)申購理財產品“博時成長領航混合A”,共計花費105萬元。據了解,趙某購買的博時成長領航混合A全名為博時成長領航靈活配置混合型證券投資基金,成立時間為2021年1月21日,屬于混合型基金,運作方式為契約型開放式,風險等級為中風險。
2021年1月18日,上述105萬元從趙某的賬戶轉出至案涉基金募集專用戶。2023年4月27日,趙某贖回上述理財產品,贖回到賬金額約75.03萬元,虧損金額約29.97萬元。案涉產品虧損后,趙某便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述支行賠償其損失29.97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約13.43萬元。法庭上,一審法院結合訴辯雙方的意見,認為此案的爭議焦點在于,一是中石化支行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二是趙某的損失如何分擔?一審法院認為,中石化支行作為案涉理財產品的銷售者,負有向趙某全面介紹案涉理財產品性質及風險的義務,中石化支行、廣州分行對此提交的基金申購過程的演示視頻系事后錄制,并非趙某申購案涉理財產品時的操作軌跡,不足以證明中石化支行有向趙某全面介紹、提示及說明案涉理財產品的性質及風險相關情況,故一審法院認定中石化支行未全面履行適當性義務。綜合此案的具體情況,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中石化支行應按70%比例賠償趙某損失(20.98萬元)。
客戶辯稱由銀行員工代為操作?
一審判決后,被告中石化支行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撤銷或予以改判。中石化支行認為,首先,趙某系通過某銀行APP操作購買案涉基金,中石化支行網絡銷售過程本身符合適當性原則;其次,中石化支行在案涉基金產品銷售中,已完全履行適當性義務,一審判決對此事實認定不清,應予以撤銷或改判;最后,趙某的財產損失與中石化支行并無直接因果關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中,中石化支行還提及,趙某在購買案涉基金前已進行風險承受度評估,其購買的案涉基金與其風險評估等級相匹配,趙某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對于上述支行所述,趙某辯稱,其是一位80多歲的老人,認知能力和操作能力有限,不會使用微信,無法獨立完成復雜的基金申購操作,所有操作均是在中石化支行貴賓廳銀行工作人員的指引下完成。與此同時,趙某還表示,其風險承受能力較低,且自2019年以來,銀行員工未充分考慮其年齡、健康狀況和風險承受能力,強行推銷高風險基金產品。此外,2020年7月的風險評估報告共15題61個選項,而趙某在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風險評估分別用時70秒、10秒和52秒,顯然以上風險評估由銀行員工代為操作,由此達到購買基金所需的“成長型”評估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客戶需自行承擔實際投資損失
針對上述兩方的爭議,二審法院認為,中石化支行作為銷售者,確認案涉理財產品屬于中風險級別,表明中石化支行了解產品。同時,趙某在申購上述基金產品前,做過多次風險評估,2016年、2017年、2018年評估結果為穩健型,2019年、2020年評估結果為成長型,具備投資低風險至中高風險等級產品的資格。中石化支行確認趙某在2021年1月15日購買案涉理財產品時的客戶風險評級與產品風險等級匹配,說明中石化支行對趙某的風險認知、投資風險承擔能力進行了評估,中石化支行了解客戶。
而至于趙某主張2018年測評用時70秒、2019年測評用時10秒、2020年測評用時52秒,是銀行員工為使趙某達到購買基金需要的“成長型”評估而代為在APP上完成的,其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理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二審法院亦認為,導致趙某產生虧損的直接原因是金融市場正常變化和波動,并非中石化支行存在不當銷售行為所導致。結合趙某自主購買案涉理財產品的情況、趙某的投資經驗和應負的審慎義務、中石化支行已經完全履行適當性義務及風險提示義務等,根據“買者自負,賣者盡責”的原則,案涉理財產品的實際投資損失,應由趙某自行承擔。綜上所述,上訴人某銀行廣州中石化大廈支行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最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趙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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